(2017)吉010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孙世鹏,徐鹏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65号原告:李淑芬,女,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也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鹏,男,199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方也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博,男,199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879号。负责人:徐国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芬、孙世鹏诉被告徐鹏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孙世鹏的委托代理人方也媛,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博,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孙世鹏共同诉称:2016年8月3日17时5分,被告徐鹏博驾驶吉X**号小型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阳广场南约200米处时,其车左前部与行人李淑芬、孙世鹏身体接触,致两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淑芬、徐鹏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肩部挫伤、右侧胸腹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共75天。原告李淑芬已年过古稀,这次事故对原告李淑芬身体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原告孙世鹏现在还在做中医理疗治疗腿部患处。现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急救费201.70元、门诊医疗费2873.11元、住院治疗费42475.00元、护理费9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计78611.31元;赔偿原告孙世鹏急救和门诊费787.53元、门诊医疗费1849.70元、住院治疗费32252.49元、误工费7853.30元、护理费7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核磁共振费用1481元、腋下拐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计66939.79元。以上共计145551.10元。2.被告徐鹏博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鹏博、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行车证及驾驶证,确定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需要有鉴定或医嘱,二原告没有评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7时5分,被告徐鹏博驾驶吉X**号小型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阳广场南约200米处时,其车左前部与正在等侯站在道路中间的原告李淑芬、孙世鹏身体接触,致两人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鹏博负全部责任,李淑芬、孙世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芬入二○八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当年9月12日李淑芬第二次入二○八医院住院49天,于当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饮食。李淑芬支出急救费201.70元、门诊费2873.11元、住院费42475.00元。受伤当日,原告孙世鹏入二○八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于9月13日出院。孙世鹏支出急救费152.80元、门诊费2204.43、元、住院费32252.49元、腋下拐150元。肇事的吉X**号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孙世鹏住院65天、李淑芬住院75天(26+49),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6914.80元。(2)淑芬支出急救费201.70元、孙世鹏支出急救费152.80元,合计354.50元均应列入交通费,予以保护。(3)两原告李淑芬、孙世鹏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腋下拐为合理的辅助器具,其费用150元予以保护。(5)原告孙世鹏已支出的医疗费34456.92元、李淑芬支出医疗费45348.11元,合计79805.03元,均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016年10月31日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购买的中成药280元,没有门诊手册对应,不予保护。2016年9月2日孙世鹏在吉大一院花费的核磁共振费用1481元,系在二○八医院住院期间且无转诊证明,不予保护。(6)李淑芬第一次住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支持4000元。(7)原告孙世鹏住院65天、李淑芬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000元。(8)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500元。以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19724.33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孙世鹏的人身伤害,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19.30元(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三)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徐鹏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87805.03元(医疗费97805.03-10000、营养费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四)被告徐鹏博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徐鹏博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淑芬、孙世鹏的合理损失中,保险不负责赔偿律师代理费4500元,应由徐鹏博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孙世鹏1741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孙世鹏87805.03元;三、被告徐鹏博赔偿原告李淑芬、孙世鹏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淑芬、孙世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淑芬、孙世鹏共同负担570元,被告徐鹏博负担2641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