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恩来与被上诉人张宗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全,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董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奕,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恩来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恩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全,被上诉人张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恩来上诉请求:1、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5,940.00元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宗松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被上诉人张宗松在城镇的购房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时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一审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应由用工单位出具,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应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多判了76276.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户口本中其父母均未农业家庭户口,并实际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按城镇标准多判了6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改判3000元为宜;4、一审法院判决3330元交通费无任何依据;5、被上诉人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纳税证明,故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182、25元/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多判了1222元。被上诉人张宗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张宗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62973.58元。(待伤残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恩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原告车损费用4841.00元。2、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提供以下基本事实与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于2016年07月21日16时30分驾驶辽XX**号福特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村委会路口驶上公路至盖州市东升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宗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当事人张恩来驾驶机动车驶上公路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宗松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6年08月05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恩来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松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张宗松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受伤后于2016年07月21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1、3、4、5肋骨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胸壁及纵隔积气。其他诊断:头面部外伤,面神经麻痹、右侧颅骨骨折、右耳外伤、右上肢外伤,右小指外伤,右小指指骨骨折、双膝部外伤、左踝部外伤、腹部外伤、右肾大量极液、右输尿管扩张伴结石、左肾多发囊肿。经治疗与2016年08月24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时间为34天。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于2016年09月05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主要诊断:右侧复合型外伤、外伤性面瘫。右侧感音神经性聋、右颞骨骨折。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一周,2、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三、原告张宗松伤残鉴定情况: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宗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01月10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6)0661号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宗松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宗松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四、原告张宗松的户口性质及居住状况、工资收入和被扶养人身份关系情况:张宗松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登记在妻子赵晓敏名下(结婚证载卷)座落在盖州市XX家园X号楼X—X—X—X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自己家已于2012年09月17日居住在此房屋中(完税证载卷)。该证据用以证明居住城镇。并提供了一份赵绍伟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我单位工作人员张宗松系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工,每日工资400.00元,2016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停工期间停发工资,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实。并附赵绍伟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甲方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书。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兹证实我村村民张富山,男,85岁,妻子刘玉玲,80岁,现有子女四人,长子张宗松,51岁,长女张丽莉62岁,三女张丽影55岁,四女张丽茹53岁,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实”。该证明用以证明抚养人身份关系。五、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辽XX**号福特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恩来名下,并以张恩来为被保险人自2016年0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01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抄单载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于2016年08月11日07时03分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承认。六、原告张宗松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53,295.18元;2、伙食补助费2,250.00元;3、护理费4,577.40元;4、伤残赔偿金124,504.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赴10,78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交通费3,330.00元;8、误工损失费32,805.00元;9、鉴定费2,700.00元;合计:240,214.0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提供一份价格认定结论报告载明:“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XX**号福特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09月05日作出盖价认车(2016)41号认证结论书,认证价格4,841.00元。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审查并确认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2、确认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依据;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是否能享受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待遇;4、如何确认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标准;5、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如何分担;6、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如何计算。基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的效力。一、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08月05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恩来负主要责任,应负担70%的责任,原告张宗松应负次要责任,即应负事故的30%的责任。二、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宗松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等级,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04月0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项《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这一规定原告两处十级别伤残等级,可按九级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被告保险公司按13%的伤残等级确认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户口性质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购买房屋从2012年09月17日其已居住在盖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XX家园X号楼X—X—X—X室。被告保险公司已派人员进行核实并确认。四、原告提供了在赵绍伟承包的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工证实与承包合同书及赵绍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但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每天工资400.00元人民币无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每年66,521.00元计算,每天为182.25元较公平。鉴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的辽XX**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张宗松与被告张恩来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告的赔偿款额中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比照机动摩托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其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一节:因机动摩托车投保险目前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宗松的各项损失人民比120,00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403.43元;三、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负担。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452.30元。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恩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宗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比例均无异议,则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张宗松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结婚证、登记在其妻名下的房屋发票、在赵邵伟承包的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工证实与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核实并确认被上诉人张宗松从2012年9月17日已居住生活在城市,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公平合理。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从被上诉人张宗松举证的户口本可认定被上诉人的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182.25元/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不合理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被上诉人诉请的每天工资400元的标准,而是以被上诉人受伤前从事的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工的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合理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张恩来赔偿被上诉人张宗松各项损失人民币77,813.46元。上述各方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00元,由上诉人张恩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宗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张恩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