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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永旦朗达与桑旦久美、多瓦扎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旦朗旦,桑旦久美,多瓦扎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旦朗旦,男,住西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旦久美,男,住西藏那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瓦扎西,男,住西藏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忠加参(系被上诉人多瓦扎西之父),现住西藏巴青县。上诉人永旦朗旦因与被上诉人桑旦久美、被上诉人多瓦扎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旦朗旦,被上诉人桑旦久美,被上诉人多瓦扎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忠加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旦朗旦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届满。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扎某某在《某歌舞厅承包经营协议书》上予以了签名确认,故扎某某应为本案应予追加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2、二被上诉人无权代表那曲地区某公司向上诉人永旦朗旦主张权利。桑旦久美、多瓦扎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与那曲地区某公司有无勾结的案件事实;2、二被上诉人从没承诺过朗玛厅亏损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桑旦久美来承担。桑旦久美、多瓦扎西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永旦朗旦向二原告支付某朗玛厅的承包租金20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永旦朗旦向那曲地区某公司或者向二原告支付所欠房租费2025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旦朗旦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二原告从那曲地区某公司处承租房屋后开办了某朗玛厅并经营了一段时间。2010年11月1日,二原告经与被告永旦朗旦协商,约定由二原告将某朗玛厅承包给被告永旦朗旦经营,被告永旦朗旦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承包金70000.00元。两年后,因朗玛厅生意欠佳,被告永旦朗旦向二原告提出减少承包金的请求。双方经协商,承包金调整为每月300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房屋租金、水费、电费及与某朗玛厅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永旦朗旦承担。从被告永旦朗旦承包至二原告起诉止承包金总计为2370000.00元,已付350000.00元,尚欠2020000.00元。因被告永旦朗旦向那曲地区某公司缴纳过几次房屋租金、水费和电费等费用且由后者实际收取,此可说明那曲地区某公司默认了其与被告永旦朗旦之间事实上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永旦朗旦理应向那曲地区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202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日,原告桑旦久美、多瓦扎西与被告永旦朗旦签订了《某歌舞厅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桑旦久美、多瓦扎西将位于西藏那曲地区某路17号的某歌舞厅承包给永旦朗旦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月70000.00元。”承包期届满后,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永旦朗旦继续承包经营该歌舞厅,但是双方对每月承包金的数额约定不明,各执一词。在永旦朗旦承包经营期间,其向二原告支付了承包金350000.00元。对此,二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双方在《某歌舞厅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有在承包期间,根据二原告据与西藏那曲地区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负有的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改由被告永旦朗旦承担的内容。据此,被告永旦朗旦对尚欠房屋租金20253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将某歌舞厅整体承包给永旦朗旦经营,并按月收取承包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二原告已依约将该歌舞厅整体交给永旦朗旦经营,则被告永旦朗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2年的租金,计70000.00元/月×24个月=1680000.00元。现因被告永旦朗旦已支付了350000.00元,故,被告永旦朗旦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330000.00元。对于租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被告永旦朗旦继续经营该歌舞厅之案件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具体租金数额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对2012年11月1日以后每月应当收取多少租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永旦朗旦每月应予支付的租金具体数额。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永旦朗旦支付房屋租金20253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永旦朗旦的当庭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房屋租金应由被告永旦朗旦支付给二原告,而不应支付给那曲地区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旦朗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桑旦久美、多瓦扎西承包租金1330000.00元;二、永旦朗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桑旦久美、多瓦扎西房屋租金202530.00元;三、驳回桑旦久美、多瓦扎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0.00元,由永旦朗旦负担16960.00元,由桑旦久美、多瓦扎西负担76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上诉人永旦朗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经法庭依法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证人格某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格某某、永旦朗旦、阿某某三人合作经营某朗玛厅。合作初期,三人商量重新装修朗玛厅事宜,但因拖欠房租及案涉承包合同行将到期而未能进行。基于桑旦久美作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租的承诺,三人出资120余万元对某朗玛厅进行装修。二被上诉人共同对此该份《证词》提出异议并称不认识证人。被上诉人桑旦久美认可曾给上诉人永旦朗旦说过可以继续承租,但未保证过一定能租到。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词》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证人扎某某的身份问题;三、上诉人永旦朗旦已付承包金数额的确认问题;四、房租费的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永旦朗旦称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就此经本院庭审问询,上诉人永旦朗旦明确表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永旦朗旦就此既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辩,在二审过程中又未提供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加之,被上诉人桑旦久美以二被上诉人的名义一直向其催债,上诉人永旦朗旦承认主张权利的案件事实。故,上诉人永旦朗旦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证人扎某某的身份问题上诉人永旦朗旦称因扎某某在案涉合同上予以签名,故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审经庭审查明,扎某某虽在案涉合同签订现场且在合同上签名,但后其与上诉人永旦朗旦的合作出现矛盾后便决定退出,且从被上诉人桑旦久美处收回其已交付的押金。上诉人永旦朗旦也在庭审中承认了扎某某与本案标的没有任何关系,且在一审中未提过该问题。本院认为,因扎某某与本案法律标的无关,故其不属于必要追加的当事人,上诉人永旦朗旦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永旦朗旦已付承包金数额的确认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永旦朗旦称其向二被上诉人实付的承包金不止原判认定的35万元。对此,因其不能说明实付具体数额且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对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房租费的问题上诉人永旦朗旦在一审中对尚欠房屋租金20253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此款应付给那曲地区某公司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协议内容是对房屋租赁费用的支付主体予以了变更,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永旦朗旦与那曲地区某公司间存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作出该所欠付房租应由上诉人永旦朗旦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旦朗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2.77元,由上诉人永旦朗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巴杰审判员 尼  琼审判员 次仁永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洛桑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