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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荣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发,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荣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荣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晋03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荣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荣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盂县滴水崖村购买土地为由,数次骗取王某某共计40万元。诈骗所得钱款全部挥霍。2、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荣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盂县青崖头村购买土地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共计45万元。诈骗所得钱款全部挥霍。原判上述证明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张荣发说有关系可以在盂县滴水崖村购买80亩土地,需要200万元。后张荣发带其到滴水崖附近看了地,其感觉还行就答应了,并答应先给40万元,等全部办理好之后再将剩余的钱给张荣发。于是,其让妻子郄某某分三次给张荣发的银行卡汇款40万元,其还给了张荣发3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有借条,1万元没有借条。张荣发答应在二、三个月内办好。后期限到了事情没办成,钱也没退。其和张荣发合作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此40万元中不涉及之前的纠纷,就是让张荣发买地的钱。被害人王某某妻子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张荣发以能够帮助王某某在盂县买地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43万元。具体为:2012年1月13日给了张荣发2万元现金,并打了借条;2012年3月8日,其通过网银转账给张荣发10万元;2012年3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10万元;2012年3月份,王某某又给张荣发1万元现金,但没有打借条。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初,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了张荣发。张荣发称其能在盂县青崖头买到地,于是其分两次共给张荣发账户汇入50万元,张荣发承诺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后事情没有办成,只退了5万元,剩余的钱没有退还。2015年5月14日中午,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岸小村找到张荣发,于5月15日中午将张荣发扭送至公安局。证人张某某1证实:其又名张大红。2012年,其经朋友认识了张荣发,张让其帮忙在盂县青崖头买10亩地挖煤,其当时比较忙就介绍了另外一个朋友蔡某某帮张荣发买地,后其朋友帮忙在盂县买下地,张荣发也开始挖煤,但是干干停停,大约有六、七个月,后来就不干了。证人蔡某某证实:2012年其通过张某某1认识了张荣发,张说想在盂县青崖头买10亩地挖煤,后不久其就帮张荣发买下村民古某某的三、四亩地,花了5万元。买下地后,张荣发就开始挖煤,陆续挖了二、三个月,但是煤不多。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介绍马某某和张荣发认识的。2012年春节时,张荣发想在盂县青崖头村买地挖煤,其投资了20多万元和张荣发合伙挖煤,断断续续干到2012年9月份。到2012年10月份,马某某说张荣发收了马某某50万元,并承诺马某某在青崖头买地。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某辨认,张荣发系诈骗其50万元的人;经张某某1辨认,张荣发为犯罪嫌疑人。盂县陆家村镇青崖头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实:从2012年至今没有和张荣发洽谈过购买本村土地事宜,也未见过张荣发此人。中国农业银行阳泉市郊区分行出具的对账明细证实:郄某某于2012年3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张荣发10万元;2012年3月9日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11日转账10万元。郄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2012年1月13日张荣发借王某某现金2万元。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荣发系被马某某扭送至公安局。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荣发出生于1964年10月14日。盂县滴水崖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该村没有和张荣发签订过任何购买该村土地协议。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盂县一起挖煤时认识张荣发,其与张荣发、王某某、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债务纠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荣发、岳某某在2012年春节到2012年9月份左右在盂县青崖头村山上的一块地合伙挖过煤。其投资了20万元,没有分红,没有给过其煤款。被告人张荣发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荣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发诈骗金额中30000元属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核减。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二、被告人张荣发诈骗所得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诉人张荣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1、张荣发与两被害人均系生意合作关系,欠款系民事经济纠纷。没有非法占有人财产的故意和行为。2、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张荣发以有能力买地为由,诈骗王某某、马某某共计85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荣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张荣发诈骗马某某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荣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荣发曾向马某某承诺其有能力在盂县购买土地并共同经营挖煤,收到马某某45万买地款的事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与张荣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给张荣发转账及张荣发承诺为其买地,后事未办成,钱未退还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青崖头村出具的书证证实张荣发向马某某承诺买地而其并没有实际买地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荣发诈骗马某某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张荣发诈骗王某某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阳泉郊区分行出具的对账明细证实王某某的妻子郄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张荣发4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荣发曾向王某某虚构能够帮助王在盂县滴水崖村购买土地及给张荣发打款的事实。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张荣发诈骗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王某某、马某某钱款共计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泉生审 判 员  裴元钊代理审判员  张煦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