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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祖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祖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14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泉(系原告公司职工),男,1970年2月27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被告:郭祖旺,男,1965年2月17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与被告郭祖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祖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6‰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按照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浮40%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餐饮缺乏资金,与西口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除本息为止。西口支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借款人面签影像资料、借款合同、发放借款交易凭证、借据、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逾期经催要仍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镇安农商行与被告郭祖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祖旺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4月12日到期,被告郭祖旺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祖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祖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按照月利率9.6‰计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44‰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