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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雷云辉与羽显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辉,羽显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540号原告:雷云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羽显养,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雷云辉诉被告羽显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学锋、人民陪审员伍秩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辉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羽显养拖欠其借款17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被告签名和指模捺印的《借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结合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属实。原、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催告的意思表示随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17日到达被告,并酌定被告经催告后应归还借款的合理期为十五天,即被告应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没有还款合理期限届满后归还案涉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羽显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云辉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二、限被告羽显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云辉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雷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羽显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羽显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万学锋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