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21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龙立新,系洋湖片区及二环、三环线周边项目国有土地征收(城开)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湘江中路x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房屋所在的区域因潇湘大道景观南延线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占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从被告岳麓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知晓了本案所涉的征收决定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岳麓区政府以《征收决定公告》代替《征收决定》来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岳征决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麓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对征收决定公告的理解有误,该公告是征收决定的载体,实际上是将征收决定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征收人,公告中记载的内容与征收决定所表述的内容是一致的。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状列明了被告为岳麓区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一、撤销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2]岳征决字第002号《岳麓区潇湘大道景观南延线建设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二、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长沙市人民政府是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故原告同时起诉岳麓区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经释明后对诉讼请求进行了修改,明确本案诉讼仅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征收决定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岳麓区政府作出了[2012]岳征决字第002号《岳麓区潇湘大道景观南延线建设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9月7日,被告将上述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示。原告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公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6年3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驳字(2016)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交待了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岳麓区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谢某某、谢艺芳、谢竞芳、谢仁芳曾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该院组织了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谢某某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岳麓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在涉案被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选择了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在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避开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行政行为,即岳麓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为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请求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原告只有在先行解决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6)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涉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讲,不解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就构成了原告直接起诉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法定阻却事由。虽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也有相应的规范和边界,行政相对人不能同时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此问题本院依法对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仅针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诉讼。(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径行起诉岳麓区政府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征收决定公告已于2012年9月7日在被征收地块进行张贴,即使原告未注意到上述公告,其也应当在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知晓涉案征收决定公告。因此,原告最迟也应于2014年3月27日知晓涉案征收决定。经查,该征收决定公告中记载了复议和起诉期限,而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亦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振宇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吴树兵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