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汽车销售分公司与袁峥、何丙利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汽车销售分公司,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何丙利,袁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0号。负责人:顾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伟,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丙利,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峥,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马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被上诉人何丙利、被上诉人袁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马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伟,被上诉人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被上诉人何丙利,被上诉人袁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马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联公司、何丙利、袁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天联公司对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一审诉讼请求不具有诉权。本案系天联公司供暖的楼房供暖管道跑水追究维修责任及损失引发的纠纷,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纠纷。天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一、二、五项请求为物权法范畴内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第三、四项请求为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范畴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本案中,欧马可公司可视为跑水楼房的开发商,何丙利、袁峥为户主及供暖合同一方当事人,天联公司为供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供暖管道没有任何形式的物权及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如供暖管道跑水给天联公司带来损失,则其可请求赔偿,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天联公司的物权请求权,驳回了其债权请求权。欧马可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并重申天联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信,应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内容不清晰,无法履行。如一审判决生效,在未查清供暖管道跑水点的情况下如何设计修复方案,15日内如何完成修复;施工时地面开挖的损失是否由何丙利、袁峥自行承担,若其不愿承担而阻止欧马可公司履行该如何处理,以上问题均有待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天联公司与欧马可公司签订的《供采暖协议书》认定欧马可公司对供暖管道有维修义务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欧马可公司承担责任主要依据2006年9月15日的《供采暖协议书》,但一审法院未对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进行调查,根据该协议书“鉴于条款”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解决2006年、2007年小区供暖问题。2008年供暖季起,天联公司已与小区住户签订《供暖合同》,上述协议已经终止。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均规定了开发商对于商品房及相关部件的保修期;现行有效的《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5条第3项明确规定供热系统、设备的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开发商对供暖设备终生保修。因此虽然上述《供暖协议书》中有欧马可公司负责室内管道维修的规定,但该约定是为了实现2006年度、2007年度供暖问题的非确定性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欧马可公司是否有最终的维修义务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2.一审法院未查明供暖管道跑水的原因,对何丙利、袁峥自行改装室内供暖管道的事实未加认定。何丙利、袁峥所在楼房室内供暖管道原全部采用明装,均在地面以上,后期装修时,何丙利将部分管道改到了地下,袁峥改为地暖,现该两户管道跑水应查明原因,自行改装导致则应承担相应责任;3.何丙利、袁峥所在小区有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维修事宜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何丙利、袁峥所在楼房原系职工住宅楼,经法定程序审批取得了业主大会登记证,并设立业主委员会,刻制公章,对小区住宅楼进行管理,包括设施维修。2013、2014年业主委会员申请到了4.5万元、19万元两笔资金对漏水住宅楼进行修复。现物业管理已经完全社会化,何丙利、袁峥室内供暖管道跑水的问题应向业主委员会反映,如符合规定可申请专用维修基金修复。天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欧马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请求判决欧马可公司向天联公司赔偿软化水损失15300元。何丙利辩称,供暖设备不存在改装现象,当初设计时候就在地下,跑水问题不清楚,天联公司发现跑水,何丙利同意维修,维修的问题未经协商即被诉至法院,同意一审判决。袁峥辩称,同何丙利意见,上诉费用和袁峥没有关系。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排除何丙利、袁峥阻止室内地下供热管道维修更换施工;2.判令欧马可公司立即维修更换何丙利、袁峥室内地下腐蚀跑水的供热管道;3.判令欧马可公司、何丙利、袁峥赔偿天联公司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共20天软化水损失4000元;4.判令欧马可公司、何丙利、袁峥自2017年1月9日至供热管道更换跑水停止日止,每天按200元计算赔偿天联公司软化水损失;5.判令欧马可公司、何丙利、袁峥赔偿因管道爆裂跑水停暖,给天联公司造成的采热费不能回收及楼房下沉倾斜等给居民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及后果;6.诉讼费由欧马可公司、何丙利、袁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怀柔区府前东街×号楼×单元×室系何丙利所有,×室系袁峥所有。该楼房原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汽车销售分公司(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轻型汽车厂)所有,欧马可公司约于1996年、1997年铺设供暖管道,现欧马可公司未能提供暖气铺设设计图纸。2006年9月15日,欧马可公司与天联公司签订《供采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下:供暖方(甲方)天联公司,采暖方(乙方)欧马可公司。乙方共计采暖建筑面积为34266.35m2,其中……3、府前东街17号楼……。同意由甲方分别于2006年冬车站路路北2007年冬车站路路南楼房措开供暖,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共(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供暖及采暖设施使用、维修、改造管理:1.供暖主管道由甲方负责铺设至末端截门井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支管道(含入户管道截门井等)由乙方负责铺设,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支管道和乙方小区及室内管道、采暖设施等均由乙方负责铺设、维修、管理、更换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6年12月,天联公司发现府前东街17号楼存在暖气跑水现象,经对该楼各个单元阀门进行关闭测试,确定系二单元的供热管道存在跑水现象,×室房屋内存在明显的暖气水味道,×室房屋客厅主管道存在暖气漏水的声音。关于该暖气跑水的维修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天联公司与欧马可公司之间的供采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支管道由乙方铺设,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支管道和该楼房所在小区及室内管道、采暖设施等均由欧马可公司负责铺设、维修、管理、更换等,天联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现诉争房屋暖气管道出现漏水,欧马可公司负有对×室及×室房屋内的供暖管道进行维修、管理、更换的义务。现虽无证据证明何丙利和袁峥存在阻碍管道维修的行为,但在日后的维修过程中,何丙利和袁峥对欧马可公司的维修工作仍应予以协助配合。因该维修工作给何丙利和袁峥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在维修过程中,欧马可公司与何丙利和袁峥应妥善协商解决何丙利和袁峥的居住问题,并及时恢复何丙利和袁峥的维修部分房屋现状,妥善协商解决有关赔偿问题,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天联公司主张的软化水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跑水量及软化水成本支出等相关证据,其要求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联公司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马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修复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号楼×单元×室、×室的地下供暖管道,何丙利和袁峥负协助义务。二、驳回天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马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业主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小区有合法存在的业主委员会,维修事宜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反映申请。天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何丙利、袁峥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天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补水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何丙利、袁峥室内跑水造成的损失。欧马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何丙利、袁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欧马可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天联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权的问题一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天联公司作为供暖单位为何丙利、袁峥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其就供暖管道安全、检修等相关问题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供暖服务作为公共服务,供暖管道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与否直接影响小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故作为供暖单位的天联公司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小区供暖设施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责任与义务。欧马可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天联公司对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一审诉讼请求不具有诉权,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欧马可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天联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在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测的过程中发现诉争房屋暖气管道存在漏水问题,欧马可公司亦认可涉案房屋支管道由其施工建设,且根据其与欧马可公司之间的供采暖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支管道所有权归欧马可公司所有。供采暖协议还进一步约定,支管道和该楼房所在小区及室内管道、采暖设施等均由欧马可公司负责铺设、维修、管理、更换等,天联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故根据该约定,现诉争房屋暖气管道出现漏水,欧马可公司负有对×室及×室房屋内的供暖管道进行维修、管理、更换的义务。欧马可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与天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采暖协议已经终止,但天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欧马可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欧马可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在签订供采暖协议后未就涉案房屋户内供暖管道进行过维修维护及检查,且亦未就涉案暖气管道所有权归属问题与天联公司及袁峥、何丙利进行明确约定。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欧马可公司有义务就因涉案房屋支管道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管理,欧马可公司主张该问题应由业主委员会解决,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马可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不足以构成其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欧马可公司应赔偿其软化水损失15300元的意见,天联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该请求相关,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欧马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