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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守财与石建枢、范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财,石建枢,范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84号原告:丁守财,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石建枢,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范明丽,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丁守财与被告石建枢、范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枢、范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石建枢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我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和其妻子范明丽共同偿还我借款及利息。被告石建枢未答辩。被告范明丽未答辩。原告丁守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石建枢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守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为从2015年3月10号开始,月利2分,保人孙彦海,借款人石建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建枢与被告范明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石建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丁守财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0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石建枢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建枢、范明丽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枢、范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守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石建枢、范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万太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