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兆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兆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3号罪犯李兆奎(别名王福来,绰号大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兆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兆奎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2014)宁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6号,建议对罪犯李兆奎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遵守纪律,尊重教员,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在劳动改造中,能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兆奎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兆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兆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