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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辉与被告郑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辉,郑泽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2民初811号原告:王增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郑泽民,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增辉与被告郑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9.2万元;2、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承包部分工程,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楼房找价款29.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据。被告完工后,原告如约将楼房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其无故拖欠拒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金额总计29.2万元的欠据是被告郑泽民为案外人李玉东所出。系因郑泽民为李玉东负劳务,李玉东用刘明辉、王建武抵顶给其位于盛世华庭2#楼东数14门价值67万元商服抵顶其劳务费后,郑泽民无钱支付差价款而为李玉东所出的。另外,此款郑泽民已偿还给李玉东的事实得到李玉东证实。原告称:“该两张欠据系因李玉东基于债权转让由刘明辉交给他的,并且转让后,已得到郑泽民的追认。”不仅与李玉东的证实相悖,也未得到郑泽民的认可。其又无相应证据佐证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其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其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增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