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齐正晓与周贤苏、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晓,周贤苏,齐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3171号原告:齐正晓,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贤苏,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彩芳,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齐正晓与被告周贤苏、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正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被告周贤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彩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正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贤苏、齐彩芳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8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前期利息83.5万元未能支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之后仅归还了44.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周贤苏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欠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彩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齐正晓向周贤苏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6日,齐正晓委托案外人黄某向齐彩芳转账支付240万元。2015年3月6日,周贤苏、齐彩芳共同向齐正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齐正晓借款4032000元。借款明细:1、2014年3月5日前向齐正晓借款,经双方确认尚欠本金80万元整,2014年3月6日又借款24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320万元。2、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本金320万元,月息2.5%,经双方确认,计息1032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832000元。本人确认从2015年3月6日起借本金4032000元,月息2.5%计算。”借条出具之后,周贤苏、齐彩芳支付齐正晓利息44.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3月6日的借款24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的最基本证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借款合同,又是钱款的交付凭证,在出借人提供了借条后,一般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如有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齐正晓为证明24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供了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黄某出庭证实转账给齐彩芳的240万元是其代齐正晓向齐彩芳支付借款。虽然周贤苏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且转账的日期、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金额相同,可以认定黄某代齐正晓支付借款的事实。故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再结合被告支付了利息64.5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24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周贤苏辩称2014年3月5日前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说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且被告支付5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与常理不符。如果已经还清,则在2015年出具借条时就不应当确认还欠借款本金80万元,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照本金3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322667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两被告还需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677667元(1322667-200000-445000),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3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苏、齐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齐正晓借款本金320万元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677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80元,由原告齐正晓负担1550元,被告周贤苏、齐彩芳负担3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代理审判员 保美娟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