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世才与何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才,何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第1323号原告:吴世才,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兆龙,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世才与被告何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小麦25510公斤,单价0.74元/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小麦款179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179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何兆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何兆龙从吴世才处赊购小麦25510公斤,单价1.48元/公斤,小麦款合计37754.8元。何兆龙另支付200元运输费,两项费用何兆龙应支付37950元。2016年9月11日,何兆龙支付吴世才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何兆龙就下欠款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世才小麦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27900元)。何兆龙。2016.10.13日。”2016年10月22日,何兆龙再次支付10000元,尚欠小麦款17900元。此后,吴世才多次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何兆龙从吴世才处赊购小麦,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吴世才要求何兆龙支付下剩货款1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吴世才要求何兆龙支付其因催讨支付的交通费等5000元,并提交车辆高速通行记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世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催讨情况及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吴世才诉请何兆龙支付交通费等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世才小麦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世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何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