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常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英,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1年3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3分许,被告人常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九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以东100米处时,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常英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英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常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理?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