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军红与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红,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58号原告:刘军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刘军红与被告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8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天安数码城开始为被告陈伟工作(电梯安装),中间转场两次。曾在盐步安装迅达电梯一台,后在佛平路与市东××路交汇处的工地安装蒂森电梯5台,天安数码城迅达电梯3台。直到2016年10月28日,经协商,陈伟为原告和其他工友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0日结清工资。后来陈伟并没有支付,他解释说没钱。2017年1月26日晚24点,蒂森公司老板张工联系说已把钱给了陈伟,原告在2017年1月27日凌晨1点打电话给陈伟,陈伟说马上还钱,但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了,电话打不通,微信也拉黑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日薪216元,原告实际工作了77天,被告写下欠条时写了71天。之前已支付了部分工资及扣除了保险1400元,故剩下9136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8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9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刘军红于2016年8月份开始到被告电梯安装组学习安装电梯(被告是电梯安装小班组组长,在电梯公司承包电梯安装小工程),由于是学习,当时与刘军红谈的工资为100元/天(学徒工资),刘军红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安装班组处工作如下:天安数码城项目收尾工作4天;盐步项目1台六层六站电梯7天;佛山越秀项目19天,期间有部分时间休息,共计在被告处开工3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工资3000元。公司扣除操作证办理费用800元后,刘军红在被告处工资应为2200元,该笔工资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微信超支转账给刘军红。转账记录如下:2016年9月15日微信红包107元,2016年10月1日微信转账500元,2016年10月4日微信红包135元,2016年10月10日微信红包200元,2016年10月26日微信红包100元,2016年10月28日微信转账1200元。2.关于欠条一事。被告本人文化很低,初中未毕业。2016年10月27日刘军红说要回家,要离开被告安装处,被告作为班组长,请他喝酒。被告喝醉时被刘军红欺骗写下欠条。被告2016年10月28日已将刘军红的所有工资微信转账结清,后来才知道刘军红根本没有回家,而是到被告老板张工处安装电梯。刘军红起诉被告拖欠工资纠纷事实是不存在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136元未支付。3.记工本记录(1份,原件)、电(扶)梯检验整改通知单(1份,复印件)、厂检整改单(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工作及工资的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陈塘茜龙是被告的微信名,被告承诺包吃包住,原告支付了吃饭住房的钱后被告通过微信把该费用还给原告。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红包记录(4份,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3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证据所示微信红包及转账款项,但该款项不是工资,只是原告之前垫付的吃住费用,500元和700元的微信转账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支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同意。证人龙某作证陈述: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工地天安数码城工作,当时各自谈各自的工资,故证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工作了多少天证人也不清楚。2016年10月左右,证人被派到山西太原工作,之后听说原告说不想做了,但被告尚未支付工资给原告,证人告诉原告其可能拿不到工资,因为入职时已谈好被告是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的,之前是每月发放1500元的生活费,都是包吃包住的。证人入职时被告与证人谈好工资月薪5500元,入职后又告诉证人工资是按天计算的,被告未发放过工资给证人,期间只是微信转账几百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答辩确认是其本人书写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记工本记录是其单方手写的材料,电(扶)梯检验整改通知单、厂检整改单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未经核实其内容及微信主体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电梯公司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由于未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显示:操作800元,刘军红工资9136元,南海天安工地,结账日12月中旬到12月30日,付款人陈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上午到被告的工地天安数码城,下午就开始工作,当时约定日薪216元,包吃包住,若因被告的原因无活干,被告同样支付216元/天,原告负责电梯安装的工作,请假就没有算工资,被告放假也算工钱。到2016年10月28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写下欠条,在扣除保险1400元及之前支付的部分生活费后,尚欠9136元未支付。农历腊月二十九春节前,电梯安装公司告诉原告其已把钱都给了被告。当晚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说等会就转账,五分钟后原告未收到转账,故再打电话给被告,但已经打不通了,之后就一直都打不通被告的电话了。被告是承包电梯公司的工作,再聘请原告工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9136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中旬至12月30日结账,应依法履行其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8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91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欠条是在醉酒时被原告欺骗所写,实际已付清原告的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9136元给原告刘军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