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庆收与姜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收,姜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032号原告:李庆收,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传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李庆收与被告姜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收,被告姜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收诉称,2014年被告姜传生承建范县陆集乡孙楼养殖场的大包工程,2015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门窗,原告将门窗加工完毕并为被告安装后,被告未付货款,只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85320元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姜传生辩称,姜传生承建了范县陆集乡孙楼养殖场的大包工程,但被告未从原告李庆收处购买过门窗,也未让原告安装。事实是发包人张方斌从原告处购买的门窗并让原告安装的,后因李庆收与张方斌发生矛盾,张未支付门窗款,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姜传生。2016年2月5日姜传生在张方斌朋友家谈事时,原告带二十多人对被告姜传生威胁、恐吓、逼迫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门窗款85320元。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姜传生与李庆收手机通话录音整理材料(附光盘)。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欠条是原告逼迫下被告写的。第二组,证人陈某、胡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写欠条时受到了威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与被告两位证人提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两组证据中有关受到威胁的内容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姜传生承建范县陆集乡孙楼养殖场(张方斌)的大包工程,2015年7月份经中间人(张方斌)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门窗的口头协议。原告将门窗加工完毕并为被告安装后,被告未付货款,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85320元欠条。后经催要,姜传生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门窗款85320元的欠条。被告在原告催要时未及时支付属不当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门窗款85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出具欠条是受到原告威胁、恐吓写的,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胁”情形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收工程款853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姜传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