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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大川与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川,张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989号原告:梁大川,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燕,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梁大川诉被告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每日支付损失赔偿金3‰,被告以洪梅镇金鳌沙村房产及名下车辆作为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剩余150000元是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被告因为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50000元,双方在2014年9月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0厘计算,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剩余150000元分四次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在2014年年底与被告补签了案涉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书出借的650000元,逾期每日支付损失赔偿金为0.3%。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5月期间,分5次共支付了105000元利息。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为45000元,当日,原告向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撤回确认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出借6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10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105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45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方面,双方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追讨案涉借款提起诉讼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已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4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大川归还借款本金545000元;二、被告张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大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大川支付律师费45000元;四、驳回原告梁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大川负担756元,由被告张小燕负担5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