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家辉、陈东等与朱明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辉,陈东,朱明诗,苏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346号原告:陈家辉,男,193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陈东,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朱明诗,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苏婵,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陆平(系被告苏婵表哥),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陈家辉、陈东与被告朱明诗、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辉、陈东与被告朱明诗、被告苏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辉、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支付利息10353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以后继续计),以上合计5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明诗、苏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3日向苏锡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因苏锡贞是领定期存款未到期按活期,所以前四个月定期的利息600元是苏婵、朱明诗赔偿。借款之后,被告苏婵于2015年6月8日归还了8000元本金及支付了600元利息、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了400元利息。2016年5月6日,苏锡贞去世。原告作为苏锡贞的合法继承人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明诗辩称,被告朱明诗、苏婵向苏锡贞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8600元,已经偿还的8600元是朱明诗、苏婵共同偿还的。被告朱明诗另外立写的50000元借条,是原告强迫朱明诗对原借苏锡贞的借款重复立写的借条。本案的债务,朱明诗要求与苏婵商量后才一起偿还给原告。被告苏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苏婵向苏锡贞借款50000元不符合事实,苏婵不存在借款,苏锡贞借给被告朱明诗50000元属实,被告朱明诗是真正借款人,所得的借款50000元是被告朱明诗使用,应由朱明诗承担还款责任。苏锡贞病重时被告苏婵曾拿400元给苏锡贞,被告苏婵实际已还9000元本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婵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村委证明、放弃声明、陈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婵向本院提供了苏婵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李金辉借款给苏婵的证明、2016年4月22日朱明诗事后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朱明诗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苏婵、朱明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苏锡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苏锡贞收执,借条约定的内容有:今借到苏锡贞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1%息,因苏锡贞是领定期存款未到期按活期,所以前4个月定期的利息600元是苏婵和朱明诗给,到还款期一起给予苏锡贞等内容。被告苏婵、朱明诗在借款落款处签名。借款后,被告苏婵于2015年6月8日还款8600元、2015年12月27日还款400元给苏锡贞。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明诗对2015年2月13日向苏锡贞所借的50000元再次立写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内容有:2016年4月22日朱明诗向苏锡贞借50000元确认6个月还完,2016年10月22日还完,还款人朱明诗等内容。原告陈家辉与苏锡贞是夫妻关系,苏锡贞于2016年5月6日死亡,苏锡贞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陈家辉、两儿子陈东、陈劲;陈劲已经声明放弃对苏锡贞享有本案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被告苏婵在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被告苏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婵不是本案借款人或苏婵不是实际用款人,原告与被告朱明诗对被告苏婵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的抗辩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苏婵辩称其不存在借款的抗辩,应不予采信,对被告苏婵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婵的诉讼请求的请求,应不予采纳。被告朱明诗、苏婵向苏锡贞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诗、苏婵借款后,未完全偿还借款给苏锡贞,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息给苏锡贞。本案中,被告苏婵已经偿还了款项9000元给苏锡贞,原告陈述该9000元款项中8000元是本金,1000元是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以采纳。因此,应认定被告朱明诗、苏婵尚欠苏锡贞借款本金42000元。苏锡贞的法定继承人陈劲放弃对苏锡贞享有的本案债权的继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陈家辉、陈东是苏锡贞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朱明诗、苏婵偿还尚欠苏锡贞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因此,对本案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8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并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诗、苏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给原告陈家辉、陈东;二、被告朱明诗、苏婵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家辉、陈东(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8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并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明诗、苏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广球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杞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