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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苑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544号原告苑某,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陈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苑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7.4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号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甘家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陈某承担全责,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已审理终结。现因后续治疗需要,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已支出,原告出院后休息至今仍无法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后遗症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认可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部分,认可医疗费金额及部分交通费,其它都不同意赔偿。涉案机动车投保人民保险公司,含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是第二次起诉,上次起诉涉及的款项在保险中没有用完,本案涉及的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2016京01**民初6822号判决书,我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450元、财产项下3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0553.4元理赔完毕。现我方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9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与三里河路口,陈某驾驶的涉案机动车由北向东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苑某相撞,导致苑某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苑某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神经外科病房住院。2015年7月31日苑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骨折(枕骨骨折)、掌骨骨折(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腰椎滑脱。后苑某于2015年7月3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型糖尿病、掌骨骨折、腰椎脱位、高脂血症。苑某出院后继续在人民医院等处复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苑某在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227.44元。另查,苑某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陈某、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8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3675元、营养费3964.81元、护理费12310元、误工费800元、复印费49.8元、财产损失500元。本院出具(2016)京0102民初682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医疗费八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苑某复印费四十九元八角。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某护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某医疗费七万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六、驳回原告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且认可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另查,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未在(2016)京0102民初682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再查,涉案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苑某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笺、病历、检查报告单、打车发票及本院调取的(2016)京0102民初6822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苑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笺、病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部分,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依据就医次数,参考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打车发票,酌定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0元。综合考虑苑某的伤情、年龄等情况,该起交通事故势必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苑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苑某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实际支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医疗费6227.44元;三、驳回原告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苑某负担14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宇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冠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