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清雅与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雅,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51号原告:刘清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雅与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金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6)陕01民终某甲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XX练,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范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乙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234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损失(以23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乙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车位出让费234000元,车位编号为某丙。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车位款,被告亦交付了车位。双方虽没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车位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被告交付车位,最迟应于2014年6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多次督促发函,被告均不予理会,且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任何信息和通知。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即对外销售车位,属于违法行为,也是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主要原因。原告购买的车位属于完全的物权及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应予解除并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金辉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中未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具体时间,而地下车位仅是商品房项目的附属设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商品房,法律及行政法规也并未针对地下车位的产权办理时间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只是为方便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售管理工作的需要,将车位的租售行为参照商品房销售予以管理,故本案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协议已对涉案车位在成功办理产权之前,车位的归属情况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退、换所购车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上述约定不符;三、涉案车位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目前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被告同意在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并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前提下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更名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清雅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某乙小区购买某丁某戊某己某更号商品房一套。2012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乙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原告购买某乙某辛区地下负一层车库停车位一个,编号为某壬,车位出让费234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协议第五条约定:某乙地下一层停车位为产权车位,在某乙房屋交付后,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与停车位有关的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以外原因,乙方的停车位产权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则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所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也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甲方赔偿、补偿或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车位款234000元,被告开具了专用收据。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车位交付给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管理部门权属登记公告》、《房屋权属确权业务受理单》及《西安市房屋权属分户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西安市房屋权属分户表》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权属确权业务受理单》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受理单号某癸查询得到的信息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确权业务受理单》中记载的内容完全相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权属确权业务受理单》内容中已提到受理的房屋所有权确权手续中包括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报纸(公示)原件,故被告虽未提供《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管理部门权属登记公告》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某乙二期(某辛区)地下车库2012年11月15日竣工,2013年9月2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某乙三期(某癸)地下车库2014年7月2日竣工,2015年11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9月15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地下车库4幢房屋权属登记公告。2016年9月21日,被告申请确权,2016年10月18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房屋所有权确权手续,2016年11月14日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车位、车库的归属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车位、车库的性质和权属问题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被告作为某乙小区的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即本案原告签订的《某乙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仅约定由被告办理停车位的有关手续,在未能办理停车位产权手续时,原告取得使用权,并未约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时间。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双方就产权手续能否办理及何时办理并未达成明确的合意,故被告虽2016年11月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但其行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未构成违约。其次,协议订立后,被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将车库交付原告,2016年11月被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以逾期办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某乙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清雅要求解除《某乙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清雅要求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车位款234000元并赔偿逾期办理产权证损失(以23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原告刘清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