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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2014年1月12日因吸毒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梅州市梅江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梅州市梅县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梅州市梅县区的住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宏勇和丘贵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宏勇经电话联系后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梅县区的住家,由张宏勇提供冰毒,张宏勇和李某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2、2016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丘贵良经电话联系后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梅县区的住家,由李某提供冰毒,2人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3、2016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宏勇经电话联系后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梅县区的住家,由李某提供冰毒,2人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4、2016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丘贵良经电话联系后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梅县区的住家,由丘贵良提供冰毒,丘贵良和李某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梅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在住家多次容留张宏勇和丘贵良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三个月又十日,折抵刑期三个月又十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