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智平、蔡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智平,蔡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智平,曾用名周志平,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原系广东粤政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兴国县。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泉,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原系广东粤政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天河区。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周智平、蔡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智平、蔡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广东粤政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平、总经理蔡泉在明知其经营的粤政公司没有履行与广东冠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具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马路的“冠城大厦”、位于广州花都狮岭镇长岗岭的“冠华新城”、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号的“鸿富国际酒店”项目相关工程发包资质及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两被告人共同或单独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省化州市建某工程总公司等31家被害单位签订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以上项目相关工程重复虚假发包,共骗取被害单位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919.75万元,期间,粤政公司支付至鸿富国际酒店预付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已实际退还给各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1349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建筑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智平、蔡泉亦供述与辩解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智平、蔡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智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蔡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冻结的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号×××人民币150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单位;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的人民币23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周智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一些合同有正常的工程施工;(2)其本人也投入了大量资金,不存在非法占有;(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蔡泉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粤政公司由周智平实际出资,周智平实际掌管公司大小事务,其没有出资,名义上所占45%股份只是周智平为了招聘其进入公司工作而赠送,在公司中听命于周智平,很多工作都没有参与。(2)一审认定其参与合同诈骗数额错误,其所参与的只有1482万多元。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蔡泉的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蔡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是在周智平授意之下与相关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蔡泉主动退还保证金,努力减少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蔡泉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采取予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智平、蔡泉2011年11月通过中介机构办理,注册成立了广东粤政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周智平占55%股份,蔡泉占45%股份,均未实际出资。此后,周智平与潘某华签订协议,约定由粤政公司投入数亿元资金与潘某华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马路的“冠城大厦”和位于广州花都区狮岭镇长岗岭的“冠华新城”;与罗建业等股东商定以数亿元的价格承接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号的“鸿富国际酒店”的全部股份。但由于粤政公司没有资金等原因,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粤政公司没有取得将上述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条件。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先后与广东省化州市建某工程总公司等31家单位签订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重复许诺将“冠城大厦”、“冠华新城”、“鸿富国际酒店”等项目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对方,欺骗对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被害单位发现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退还保证金时,上诉人周智平、蔡泉采取敷衍、开具无法兑现的支票或者退还部分保证金等方式进行拖延应付,共骗取上述31家单位人民币4919.75万元,其中支付至“鸿富国际酒店”预付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实际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349万元,其余款项均未退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省化州市建某工程总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2014年4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29万元。3、2014年3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州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4、2014年3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5、2014年3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省中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工程项目合同,骗取该公司装修合同居间费人民币15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50万元。6、2014年7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普宁市建某工程总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7、2014年2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深圳市乐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8、2014年4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湖南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9、2013年4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博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10、2014年8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天某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11、2013年5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赣州久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退还该款。12、2013年12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33万元。13、2014年5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赣州市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115万元。14、2014年6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阳江市方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15、2014年1月和3月间,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深圳市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20万元。16、2013年12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50万元。17、2014年6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湖南科某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2万元。18、2012年11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深圳市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2万元,后退还人民币55万元。19、2012年12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电白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8万元。20、2013年1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贵州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已全部退还。21、2013年1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上海中青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2、2014年5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省美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3、2014年8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深圳潮阳建某工程公司被诈骗案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4、2014年1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梅县华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25、2014年7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6、2014年6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河源市友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4.75万元。27、2013年12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深圳市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城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3万元。28、2013年12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安徽水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鸿富大酒店”临街商铺和商业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29、2013年8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佛山市高明区筑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鸿富大酒店”装修工程、临街商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共计689万元。30、2013年9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福建省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鸿富大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78万元。31、2013年8月,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江西德某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鸿富国际酒店”弱电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31家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经手人和其他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与粤政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及退票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粤政公司名义与31家被害单位签订工程装修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经过、数额、无法履行后追讨的经过,以及部分被害单位得到粤政公司退款,部分被害单位得到粤政公司开出的支票无法兑现等情况。(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13份,证实粤政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14年1月至6月间因分别开具空头支票给正信公司、花都中冠商贸发展公司等而被处罚。(三)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鉴字[20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政公司向31家被害单位收款、退款情况。(四)证人证言。1、潘某华证言,证实其是广东冠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粤政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不可以进行开发、装修;虽然没有办理解除协议的手续,但已经跟周智平、蔡泉说好找其他人合作,他们没有异议。2、罗某钦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9月23日该酒店全体股东与粤政公司签订以2亿元价格转让酒店全部股权的协议,但粤政公司只付了900万,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该酒店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2015年1月30日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粤政公司伪造酒店的公章签名与佛山筑龙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几百万元。粤政公司没有资格将鸿富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3、曾某才证言,证实其受周智平、蔡泉委托从事居间业务;周智平、蔡泉宣称拥有“冠华新城”“冠城大厦”“鸿富酒店”项目发包的资质,粤政公司就上述项目与黄某园等人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了保证金。4、张某媚证言,证实其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应聘任粤政公司出纳,做公司流水账时知道粤政公司的收入就只有收取一些装修工程公司或个人交来的工程保证金,没有其他收入。这些钱主要用于公司的办公支出(租金、报销、工资、公司二楼三楼装修)、返还保证金,有大约900万元划到东莞的鸿富酒店项目。每月共计45万元租金、工资支出约10万元,装修共花了100多万。2014年年初,周智平用了几十万元购置了一台宝马轿车,是用其他人的名字上的车牌。4、李某红证言,证实其2012年至2014年8月在粤政公司工作,公司委托广州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外账,由张某媚记流水账。自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有人到粤政公司找周智平和蔡泉二人追讨工程保证金。5、郭某洁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6月开始在粤政公司工作,任副总董事,负责后勤、总务工作;其银行账户给粤政公司过账给谭亚强、王标、陈自文等人总数大概有100万元,是按照周智平列的名单转账。5、孟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周智平代表粤政公司向其公司租用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铺,至2014年12月28日共欠租金180余万元。6、证人罗某证实粤政公司已退还广东正信公司共计29万元;证人刘某证实粤政公司已退还省中人公司共50万元。(五)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本案报案、立案、移送以及抓获上诉人周智平、蔡泉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对粤政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电脑、银行卡、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支票审批表、借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手机四部、银行存折等;查获花都冠华新城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冠城大厦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为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粤政公司对冠城大厦项目进行管理的全权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等资料。被告人周智平、蔡泉对被扣押的手机均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电脑主机硬盘加载到电子数据采集分析系统进行检索发现相关财务会计资料。3、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广州市花都区房地产权情况表、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东莞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冠华新城”、“冠城大厦”、“鸿富酒店”产权情况。“冠华新城”、“冠城大厦”权属人分别是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东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项目分别于2004年、2001年开始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某华。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号(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建筑物及其占用和毗邻的未办证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备、设施)产权人为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开始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业。4、粤政公司与潘某华签订的粤政2012合字第(38)号花都冠华新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证实双方约定的合作条件等情况。5、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粤政公司与罗某业等签订《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6日被罗某业一方解除并将该通知邮寄给周智平,周智平11月20日签收。6、粤政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2014年该公司除了收取备用金、保证金收入外,没有其它收入。7、粤政公司相关银行记录,证实该公司农业银行的对公账号03×××99,开户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5日蔡泉等人的投资款存入该账号,次日被取走,2012年2月16日销户;该公司工商银行账号36×××24,2012年9月30日余额1977.04元,销户时余额1977.04元。8、粤政公司交通银行账号44××689银行流水记录、冻结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资金往来明细;该账户资金被冻结,冻结金额150万元,冻结时间至2015年7月31日。9、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广州市内周智平无房地产情况记录;蔡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内居住用房一套(34.6661平方米),但产权已于2005年作了变更,现已注销。10、蔡泉工商银行账户(62×××84),证实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余额为3062.25元。11、汽车销售合同、代付款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资料等,证实2013年7月粤政公司支付购买宝马汽车款金额90.4万元。12、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天河上寓文化交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粤政公司租用天府路×号×楼为办公场所,2014年6月份起拖欠二楼办公场房租;同年11月7日被业主发函解除租赁关系。13、广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等资料,证实粤政公司于2011年11月营业,法定代表人周智平,股东是周智平、蔡泉。14、公安机关出具的周智平、蔡泉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六)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周智平供述:2011年11月,广东粤政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128万,是中介帮忙借款验资。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泉是总经理,我占公司55%的股份,蔡泉占45%的股份。2012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潘某华,知道潘某华的广东冠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投资开发“冠城大厦”及“冠华新城”两个项目,烂尾有7、8年了。我公司与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花都冠华新城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冠城大厦项目合作协议》,由我公司融资5亿人民币才能从潘某华手上接盘上述两个项目,但我公司没有依约融资5亿元,后来只给了400万元,所以我公司没有取得上述两个项目开发权,两个项目依然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由于从2011年注册成立到2012年底,公司没有做什么项目赚到钱,没有人民币8亿元来履行上述合同,所以我需要向外界融资。我们就“冠城大厦”及“冠华新城”两个项目发包给其他公司装修,具体有:深圳大众公司、普宁市建筑公司、国茂公司、化州公司、省中人公司、东莞艺典公司、广东正信公司、贵州某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是蔡泉与对方签订的。签订合同后,通过我公司在交通银行小北路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收取保证金,主要用于支付我公司办公的租金和员工工资等。2013年8月,我与东莞鸿富国际酒店签订协议,由粤政公司以3.8亿元收购该酒店,由于粤政公司自已没有资金,该项目没有落实。粤政公司在2013年底向鸿富酒店支付人民币900万,向承包该酒店外墙工程的施工单位筑龙公司支付工程费180万元,这1080万元中有500万是粤政公司向筑龙公司借的,另外我们按潘某华的要求将人民币400万汇到潘某华指定的帐户,这些款项里有收取的保证金。我和蔡泉也用过上述这些钱,由公司账上划给我个人在工商银行番禺洛浦支行账上大概有二十万元左右;公司有划钱给蔡泉用,都是划款后找我签名的。在收到保证金后,我公司会退一部分给前面的,来维护公司的运作。我公司除了收取保证金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公司在收取客户保证金后会开等额支票给客户作为保证,我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支票款,开空头支票被处罚的情况我不清楚,因财务是蔡泉负责的。2、蔡泉对诈骗情况的供述与周智平基本一致。以上事实说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智平、蔡泉的上诉理由以及蔡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犯罪数额。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项目重复发包给承建商,所骗得的“履约保证金”数额都属于诈骗犯罪数额;经被害人追讨而退还部分是退赃赃款,不影响犯罪及数额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以案发前归还部分款项而对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提出质疑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退赃情况。对退赃数额,原判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对于个别还有证据证实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已经予以认定,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上诉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或具体的线索,不予采纳。3、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周智平、蔡泉明知道涉案相关项目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也不可能正常履行合同,仍然虚构事实,重复虚假发包,骗取履约保证金,其通过签订合同在经济活动中骗取财物的故意明显,其在此前是否投入资金与骗取他人保证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此否认诈骗不予采纳。4、关于蔡泉的地位作用。上诉人蔡泉受周智平纠合,以粤政公司名义共同虚构事实,重复虚假发包,骗取财物,虽然其地位作用比周智平稍轻,但都属于积极主动,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蔡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泉属于从犯不予采纳。5、关于量刑问题。上诉人周智平、蔡泉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众多被害人的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根据两人罪责以及蔡泉如实供述罪行等具体情况在量刑上体现了差别,没有不当。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上诉及蔡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智平、蔡泉明知他们所经营的粤政公司不具备“冠华新城”等工程项目的发包资质及履约条件,仍然以此为名与分别先后与31家单位重复签订虚假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他人支付履约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蔡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智平、蔡泉上诉所提理由以及蔡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铭泽审判员 文建平审判员 陈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