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白某1、白某2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左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男,1938年10月20日生,退休教师,住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白某1女婿),住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男,1972年3月19日生,系白某1三子,住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1967年9月4日生,系白某1二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地址文县城关镇韩家坝。负责人:魏凯,系该行行长。上诉人白某1、白某2、左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1、白某2、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12月5日曾以侵权案由起诉将上诉人白某1,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时隔13年之后,被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文县农行诉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本案的重要证据文国有(2015)第091号堡子坝营业所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存行政争议。上诉人以积态度正与文县人民政府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已达成意向性协议。对文县人民政府再三不按程序给文县农行颁证的行为,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行初25号立案通知书已受理了此案。所拆相邻围墙为上诉人自己的围墙,并在院内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物,是处于对文县农行出卖物即房屋地基所有权的主张和维护自己有优先承买的权利,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多年来申诉、上访、诉讼的历史遗留问题。另外,白某2、左某一直未参与房屋的诉争文县农行把上诉人白某2、左某作为被告实属无据。一审时,原传票定于2016年8月5日开庭审理,待委托代理人按期到过时,因一审法院未按时开庭,同日,上诉人因病外出治疗,提交了延期开庭的申请,法院未准许而于2016年8月5日,由诉讼代理人出庭开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讼不是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其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2002年起诉被答辩人说事,但当时起诉后,答辩人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01号先予执行裁定,但原审因被答辩人先提出行政复议后提出行政诉讼而中止,行政诉讼陷入马拉松式的讼累中,2008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27号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给被答辩人颁发的土地证,至直2015年12月28日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重新颁发土地证,对2002年民事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其二是从2002年至现在,被答辩人的侵权一直在持续中,而且还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基于新的侵权事实答辩人起诉,并不重复,后来的侵权事实很难为2002年的起诉所涵盖,据以支撑的两个诉讼的事实不完全同一。(2015)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经颁发,具有既判力。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证及房产证,是对答辩人物权的保护依据,答辩人要求的不仅是对被答辩人既有侵害事实和行为的排除,而且还要求制止将来的可能侵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没有拿出1952年的土地证证明其主张。既使被答辩人确有房产于1958年被拆除,则原物己不复存在,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原物权在”拆除原物”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已消灭,原权利人只能向相关人责任人主张赔偿。请求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相关家人停止对原告原堡子坝营业所物权的一切侵害行为,将毁坏的院墙恢复,将被告在院内的种植物及养殖物移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8年,文县堡子坝人民公社将白某1祖父白如珍临街的二十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拆除后的地基,大部分用于街道和修建文县堡子坝人民公社社址,部分地基上建成了文县堡子坝卫生院。1979年,经文县堡子坝人民公社中证,文县农业银行以6000元价款购得文县堡子坝卫生院房屋十一间,即日付款,该房屋所有权归文县农业银行堡子坝营业所。1987年,文县农行堡子坝营业所拆除旧房进行了重建。1990年,文县人民政府给文县农业银行堡子坝营业所颁发了(1990)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白某1得知文县人民政府已给文县农业银行堡子坝营业所颁证,遂向文县人民政府申诉,请求复查政府的颁证行为。文县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04年9月22日以文政发(2004)96号关于白某1诉中国农业银行文县支行堡子坝营业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维持了颁证。白某1对该”决定”不服,向陇南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陇南地区行政公署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陇署复决字(2004)1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内容如下:撤销文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文政发(2004)96号处理决定,责令重新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9月22日,文县人民政府重新给文县农业银行堡子坝营业所颁发了文国用(2005籍)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白某1提请复议,陇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陇政复决字(200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文县人民政府给农业银行文县支行堡子坝营业所颁发的文国用(2005籍)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议后,白某1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陇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用(2005籍)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白某1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6)甘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2008年4月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陇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文县人民政府文国用(2005籍)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8日,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座落于文县堡子坝乡堡子坝街的土地(诉争地)颁发了文国用(2015)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13日,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座落于该地房屋颁发了文住建房权证(2016)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挖毁营业所院墙及在院内种树等行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案诉争地经现场勘验,内容如下:1.该诉争地位于文县堡子坝乡堡子坝村;2.四至界限:东临大队部院子及白某1家厨房,西临堡子坝大街,南临杨建武房屋,北临白某1房屋;3.诉争地内有房屋两栋,呈坐东朝西前后排列。其中位于东侧一栋为土木结构,共计六间,现无人居住,这六间房屋中靠南两间房屋的门已不存在,靠北三间均上锁,屋檐下堆有木头等杂物。靠西一栋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二层各五间共计十间。该栋楼房所有房屋均上锁,处于未使用状态,一楼阳台下堆有木头等杂物;4.砖混楼房与土木结构楼房之间的院内现长有桃树、石榴树各一棵,另有葡萄树一株已长至砖混楼房二楼阳台栏杆处。院内另有水泥盆景六盆,地上栽有黄杨八棵;5.朝西砖混楼西临堡子坝街道,砖混楼临街西面正中开有铁大门一处,现处于未使用状态,南端有大门一处,处于未使用状态。临街一、二楼分别开有窗户四扇。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2月18日,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座落于文县堡子坝乡堡子坝街的土地颁发了文国用(2015)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13日,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座落于该地房屋颁发了文住建房权(2016)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这一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院墙毁坏,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院内种树,放置盆景,对原告物权构成侵犯。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挖走其种植的植物,搬离其摆放的盆景,恢复原告被毁坏墙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白某1、白某2、左某恢复原告堡子坝营业所被毁坏的院墙,并将被告在院内栽种的植物及摆放的盆景予以移除,停止在该院内的一切侵害行为。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白某1、白某2、左某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白某1房屋侵权一案与本案虽有部分争议事实相同,但后诉系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且后诉中,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白某1诉被告陇南市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甘11行初25号。该案中,白某1请求撤销文县人民政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颁发的文国用(2015)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于文县堡子坝乡堡子坝街),即本案关键证据,但定西中院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甘11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白某1撤回起诉”,案件已审结。故文县人民政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县支行颁发的文国用(2015)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交推翻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证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系上诉人白某1、白某2、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挖毁营业所院墙及在院内种树等行为,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白某2、左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白某1因病不能出庭参加诉讼,由诉讼代理人出庭开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白某1、白某2、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