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永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杨永琼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杨永琼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民初30号原告:苏永张,男,1968年3月1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兴禄,男,1968年6月2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系杉阳镇抱龙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石屏村滨海大道16号。负责人:李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麦秀,女,1988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琼,女,1973年9月2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永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杨永琼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禄、被告中寿大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麦秀、被告杨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80元、误工费15223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住宿费240元,合计4584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村建筑队队长。2016年3月7日以来,原告带着自己的建筑队18人,在云南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模板支砌、混凝土路面切纹等工作,施工现场在永平县龙街镇下村。2016年7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永琼驾驶的云LL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行至杭瑞高速大保段K53+750米处,被告杨永琼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杨忠驾驶的云M3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身左侧相刮擦,刮擦后,云LL56**号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侧翻,造成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杨永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忠、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①轻型颅脑损伤;②左、右手多处皮肤裂伤;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④左手第2、3指骨远节骨折;⑤颅内血肿待排;⑥右下尖牙脱落;⑦右上第一前磨牙、右下侧切牙震荡;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伤情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三期”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至19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杨永琼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尽管协议存在瑕疵,但赔偿金额明确,被告公司已向被告杨永琼支付了赔偿款。若协议被否定,要求被告杨永琼返还已付款项。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公司已支付被告杨永琼,应予扣减。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永琼辩称,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不持异议,也认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涉案赔偿项目应依法赔偿,具体是: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方对其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不应支持。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5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苏永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永琼负事故全部责任。A3、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外二科入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A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17000-19000元。A5、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诊疗费88.80元。A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A7、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工资300元/天。A8、保险单(抄本)1份,拟证明被告杨永琼的云LL56**号车在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经质证,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对证据A1、A2、A3、A5、A6、A8无异议,对证据A4和A7有异议,认为证据A4不具合法性,证据A7不具客观性。被告杨永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赔偿协议及赔偿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杨永琼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B2、电子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杨永琼赔付了所有赔偿款。经质证,原告苏永张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不具合法性,对证据B2不具关联性。被告杨永琼无异议。被告杨永琼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C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发票收据1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受损,被告杨永琼被处罚款600元,该费用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C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永琼支出车辆修理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苏永张对证据C1、C2无异议,对证据C3有异议,认为不具合法性。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对证据C1无异议,对认为不具合法性。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和C3有异议,认为不具关联性。通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2、A3、A6、A8、B2和C1,因质证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A4,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及被告杨永琼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抗辩,该证据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5,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诊疗费用,因原告通过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评估已涵盖了与诊治相关的费用,该证据所列费用属于重复诉请,不予确认。证据A7,缺乏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交纳社会保险记录和考勤记录等材料,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B1,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及被告杨永琼均自认部分协议主体(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C1和C2,与涉案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杨永琼驾驶云LL56**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苏永张等人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行至杭瑞高速大保段K53+75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同向由杨忠驾驶的云M3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身左侧相刮擦,刮擦后,云LL56**号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侧翻,造成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杨永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忠、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①轻型颅脑损伤;②左、右手多处皮肤裂伤;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④左手第2、3指骨远节骨折;⑤颅内血肿待排;⑥右下尖牙脱落;⑦右上第一前磨牙、右下侧切牙震荡;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支付医疗费9413.9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杨永琼垫付,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已向被告杨永琼进行了理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初期由被告方对其专人护理,中后期则无专人护理。2016年11月2日,原告到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同年11月1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19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永琼驾驶的云LL56**号车在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中“乘客险”保险限额5万元/座,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经征询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意见,其愿意通过裁判方式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涉案交通事故亦导致案外人李永杰、巩三强受伤,诉讼中,经本院电话征询其意见,李永杰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巩三强表示与被告杨永琼另行协商处理。另查明,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向被告杨永琼赔偿了生活费45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永琼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等人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在运输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及被告杨永琼签订了赔偿协议,涉案赔偿款已赔付完毕,但因赔偿协议主体李永杰、巩三强及原告均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永琼驾驶的云LL56**号车在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因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愿意通过裁判方式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才由被告杨永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方式分类确定,其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产生于出院之后,其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的后续治疗费已涵盖了与诊治相关的费用,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应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并参照近似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93元/天)”计算。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定期间内,原告需要专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故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其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即93元/天计算。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产生的往返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案虽无医疗机构关于作为患者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建议,但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已明确了营养期,应视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酌定为50元/天。前述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赔,其中计赔护理费时应扣除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支出的住院期间29天(该期间系被告方护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以住院期间29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确定必然发生的17000~19000元,本院酌定18000元。鉴定费,原告进行“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而支出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主张相关费用的途径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单独产生住宿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⑴误工费8370元(90天×93元/天);⑵护理费2883元﹝(60天-29天)×93元/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⑷交通费200元;⑸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⑹后续治疗费18000元;⑺鉴定费1200元;合计35003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1200元属于诉讼活动的相关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永琼承担赔偿责任外,包括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先前向被告杨永琼赔偿的医疗费用9413.91元在内,其他费用33803元(35003元-1200元)在“乘客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故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苏永张赔偿上述费用。本案不存在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费用,被告杨永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先前向被告杨永琼赔偿的生活费4566元,包含了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该款应由被告杨永琼返还被告中寿险大理州支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3803元。二、由被告杨永琼赔偿原告苏永张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由被告杨永琼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900元。四、驳回原告苏永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忽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