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静与刘文忠、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刘文忠,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656号原告:陈静,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文忠,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二: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四中路16号明景阁1-2-402。法定代表人:郝新辉。被告三: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刘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桂书、石风江,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一刘文忠、被告二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一两次申请展期,并最终保证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被告二、被告三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展期已经期满,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二、被告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一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而非原告所诉请的4000万元,并且其中的1000万(息转本)是不合法的。1、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融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庆”)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1000万债权(息转本)根本不存在,且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刘文忠向融庆多支付利息274万。2011年10月19日,刘文忠向融庆借款4000万元,并分四次还清,分别为2013年1月8日还款1000万、2013年2月25日还款1000万、2013年4月24日还款1000万、2013年5月30日还款1000万。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付息,但按照1991年8月13日法(民)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刘文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472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刘文忠共支付融庆利息1748万,故,刘文忠向融庆多支付利息276万元。所以,原告所主张4000万中的息转本1000万根本不存在,刘文忠实际借款为3000万,且刘文忠还多支付利息276万,应计入与陈静所签借款合同的应还利息中。2、息转本所涉1000万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991年8月13日法(民)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所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使按照当时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被告刘文忠尚欠1000万的利息,但将该1000万转为本金计算复利也是违反上述规定的。故,被告刘文忠实际借款为3000万元,并应将多支付的276万元利息计入本次借款应付利息中。二、被告刘文忠尚欠原告陈静利息为470.85万,非原告主张的2120万(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文忠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按照当时行之有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刘文忠应还利息为2011.85万。刘文忠已向原告还息1265万及上述所述的276万,共计还息为1541万。所以,刘文忠尚欠利息为470.85万,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1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一刘文忠、匡纪辉、付凤燕、陈乐、朱锦虹、李凤菊、吕会彦、杨慧(乙方)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融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明确:乙方于2011年10月19日向甲方贷款肆仟万元整,刘合芳为保证人,至2013年2月25日,乙方归还甲方本金贰仟万元整,尚欠本金贰仟万元整,现三方约定,2013年4月,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壹仟万元整,并将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份实际还款日之前利息付清。2013年5月底偿还剩余本金壹仟万元整,在此期间每月正常付息(以实际贷款金额计算)。2013年2月25日前欠息壹仟零陆拾万元整,乙方保证在2013年6月底将所欠利息全额归还甲方。本备忘录对三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本备忘录明确的还款时间乙方应当遵守并执行,本备忘录系2011年10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石融保借字2011101901号至2011101909号)的补充,本备忘录与以上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用。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静(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保证人)、被告三(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文忠发放借款4000万元,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保证人承诺:(一)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万元每日按照贰拾元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万元按照壹拾玖元计收利息;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后按实际贷款日期计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许志军兴业银行62×××11账号向被告刘文忠指定的王丽娜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休门街支行62×××80转账30,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融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原告陈静(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将其基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备忘录、石融保借字2011101901号至201110190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刘文忠、匡纪辉、付凤燕、陈乐、朱锦虹、李凤菊、吕会彦、杨慧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转让给受让方。2、本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且债权中的1000万元(利息)已计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2013年7月16日,刘文忠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静转账资金肆仟万元整(40000000元)。请转入:户名:王丽娜,开户行:中信银行休门街支行,帐号:62×××80”。后刘文忠因资金紧张申请借款展期,刘文忠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8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二、被告三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外,原告与被告刘文忠另以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的方式将月利率实际变更为3%。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被告刘文忠共计向(融庆担保)陈静借款7000万元,还款8013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利息转为本金的方式,将其从石家庄市新华区融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利息债权,计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本金,虽然三被告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以表示接受和认可,但是该1000万元不能直接计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本金中,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等额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然后再以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计息,依次类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实际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本金实际已经因部分利息折抵本金而减少,致使被告付息时可能出现超出月利率3%的情况,因此被告每次付息时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继续等额折抵相应的本金,依次类推。据此计算,截至原告起诉状载明的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文忠欠付原告本金30856968元,利息15429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静偿还借款本金30856968元和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15429902元。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刘文忠、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文忠、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卫军审判员  王创山审判员  韩兴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轶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