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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05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6年2���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君、林琪宝,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潼湖镇玳瑁村委会前进村5号的二层楼房(价值约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的第一层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3月左右在东莞大朗打工时认识,认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怀孕,于××××年××月××日产下儿子袁志辉。双方于××××年××月××日在潼湖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袁智琪出生。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有赌博的习惯,且一直无业从来没有负担过家庭及子女的开支,对子女的教育与生活漠不关心,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一言不合便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2月,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原告害怕被告施暴开始分居,原告自2014年2月一直住在东莞大朗的用人单位,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幸福生活的基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曾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请。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志辉,后于××××年××月××日在惠州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为袁智琪。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感情已破裂,以此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