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因性格不和,我于2006年便与被告高某解除了同居关系。后我与李某乙结婚,期间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丙,2008年5月3日出生。2012年我与李某乙离婚,我与李某乙所生男孩李某丙由我抚养。2013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高某于2014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所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高某离婚,我与被告高某婚生女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我与李某乙生育男孩李某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高某解除了同居关系。嗣后,原告与李某乙结婚,期间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丙,2008年5月3日出生。2012年原告与李某乙离婚,其与李某乙所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高某于2014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高某离婚,其与被告高某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其与李某乙生育男孩李某丙由其自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黄沙坨镇任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结婚证、户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以每月400元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当从2017年1月起至婚生女孩李某甲年满十八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请求其与李某乙生育男孩李某丙由其自行抚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福英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婚生女孩李某甲年满十八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每年度抚养费4800元于同年1月1日给付。三、原告与李某乙生育男孩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