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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1与杜×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1,杜×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杜×1,女,2002年4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杜×2,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杜×1与被执行人杜×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25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始被告杜×2每月给付原告杜×1抚养费一千元至杜×1十八周岁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月、六月的抚养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〇一六年七月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预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各给付一次)。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1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杜×2名下未查找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杜×1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杜×2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杜×1发现被执行人杜×2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杜×2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