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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吕志密、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志密,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密,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6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金座15A。法定代表人:徐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男,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农机局4楼。诉讼代表人:王树科,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乔文流,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志密与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以下简称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密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投保事实成立,也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及不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依据法定事实和法定程序,已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且投保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该行为对双方已经发生效力。2、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对此也签字予以确认。3、投保人对被上诉人的健康询问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辩称: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对此也签字予以确认。3、投保人对被上诉人的健康询问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志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以本人为投保人原告母亲庞九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名称为××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期保险费为2886.5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的相关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两期保险费。共计5773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母亲庞九菊因病死亡,原告根据第三人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理赔的材料等待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下发的“理赔拒付通知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吕志密以其为投保人以其母亲庞九菊为被保险人通过第三人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在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办理××保险”,每期保费为2886.5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于2012年9月5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两期保费,合计5773元。2013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庞九菊因病死亡,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查认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己中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在内乡县夕阳红老年公寓由专人护理,××投保,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下发了《理赔拒付通知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对被保险人身故不予承保,并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投保。该行为足以影响了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的承保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查明被保险人××投保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因被告在查明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该解除行为为有效行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合同后依法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下发的“理赔拒付通知书”为有效通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支付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吕志密作为投保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投保。该行为足以影响了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的承保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查明被保险人××投保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吕志密诉请的确认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无效,因被上诉人在查明吕志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该解除行为为有效行为,对吕志密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依法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吕志密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吕志密要求第三人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吕志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志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宵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