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建国、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国,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一,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建国因与被上诉人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龙、被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的关系认定错误,两份合同的关系并非全部变更关系而是部分变更关系。第二份合同并未约定变更其与XX之间关于桃园转让费的合意,只是变更了第一份合同中关于桃园的经营方式,第一份合同中关于转让费的约定仍然有效。一审判决使得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逻辑上难以自洽。XX辩称,一审中黄建国当庭认可了第二份协议即《合作协议》的真实、有效性,第一份合同即《转包桃园合同》是对桃园等相关经济利益的转让,而《合作协议》签订在后是将转让行为转变为双方合作的行为,并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成本共担收益共享,该《合作协议》从根本上变更了《转包桃园合同》的合意,双方至今没有对收益和成本进行核算,《转包桃园合同》变更为《合作协议》失去了支付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支付转包费用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641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款清息止);2、判令XX承担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黄建国与XX签订《转包桃园合同》1份,约定:黄步田、黄建喜、黄成武于2009年7月15日由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迦南林牧生态种植园周光炳手中转包土地154亩(其中红桥组、沈楼组为105亩,方冲小流域老桃园改造49亩),其中110亩由黄步田之子黄建国经营种植,黄建国现转包给XX经营。从黄建国手中总计转包经营约130亩桃园加上桃园内房屋及所有物品,转让费共计260000元。第一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五日内付16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桃子出售结束之后,将剩余100000元付清。该合同签订后,XX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16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再次协商,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1、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团结合作的精神签订以下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迦南林牧生态种植园,面积约为130亩的桃园。所有管理工作、种植业、养殖业均由乙方(XX)负责。2、所有田间投入的生产资料如农药、化肥、除草剂等和民工的工资及土地的租金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3、收益分配,年终出售完各种农产品后扣除所有现金支出,盈利部分甲、乙双方各分得50%。”一审法院认为,黄建国依据其与XX之间签订的《转包桃园合同》,主张其与XX之间系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要求XX支付尚欠100000元的土地转包费用。在《转包桃园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4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经营的内容,双方现未就合作事宜中的支出及利润进行结算。黄建国所依据的转包合同已经双方合意作出了变更,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建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7日由XX与六安市裕安区天仙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转包桃园合同》(复印件)一份,并陈述因其自身无法调取原件,请求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1、XX已将案涉桃园转包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160000元;2、XX与黄建国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真实合作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即使有效也只是就经营方式进行变更,并没有对转让费进行变更;3、XX既不履行第一份合同也不返还桃园。庭后经本院核实,该份复印件具有真实性。XX质证认为:1、该份协议不能反证XX与黄建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该份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可能是XX单方面在没有告知黄建国的情况下处分了涉案桃园,XX擅自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2、《合作协议》将双方原来的转包与受让的关系变更为合伙共同经营的关系,而至今双方并没有就合伙事务进行相关结算,故黄建国诉请100000元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应否支付转包费余款100000元,而其关键在于对《转包桃园合同》及《合作协议》关系的理解。虽然《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但《合作协议》并未提及《转包桃园合同》,亦未涉及《转包桃园合同》确定的转包费的支付问题,也未对黄建国前期投资进行约定。因此,《合作协议》并不当然构成对《转包桃园合同》的变更。实际上,XX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黄建国承担相关费用亦未就收益与黄建国进行分配,后又将案涉桃园以其个人名义转包给第三方,并收取了转让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论是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从合作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XX均应向黄建国支付诉争的100000元。关于黄建国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二、X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建国桃园转包费100000元;三、驳回黄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