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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兴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亮,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晟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亮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至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02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刘兴亮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兴亮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兴亮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兴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