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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科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82民初113号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法定代表人:韩群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科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科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科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钰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