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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银河与江久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银河,江久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525号原告:陆银河,男,1943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江久华,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陆银河与被告江久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银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久华骗我说:为了请人帮忙尽快办好我的退休工龄工资这件事,要我给予他20000元钱送人,这事保证办成(有被告江久华写的收条凭据),结果事情未办成,我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江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江久华向原告陆银河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注明:“今收到陆银河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办事之用,不成可如数退还”。收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事未办成,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条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久华出具给原告陆银河的收条中注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用于办事,不成可如数退还,因此,原、被告约定该款是用于办事,在所办事情合法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支出的合法合理的费用不应再退还,现被告江久华因缺席未作答辩与质证,未能辩称并举证该款的合法合理的支出情况,属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江久华对该款现无法律依据据为已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银河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