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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艾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艾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刑初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艾布,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无前科。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湧。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艾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艾布及指定辩护人朱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艾布与其兄嫂马学明、马某1哈关系不睦。2016年8月15日19时许,马艾布因排水渠问题与马某1哈及其丈夫马学明发生矛盾,马艾布持铁锨追至马某1哈跟前时,马某1哈持铁锨在其头部击打两下,马艾布亦用铁锨砍伤马某1哈右腕部。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当日,被告人马艾布被送到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0日出院。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马某1哈被送到临夏州甘光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好转出院。经临夏州甘光医院诊断:马某1哈右腕部开放性外伤。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马艾布1.右顶部皮肤裂伤,2.前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上臂及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艾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艾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遭受被害人马某1哈一家人长期欺负,这次打架又是马某1哈先动手用铁锨打伤了自己的头部,情急之下就用手中的铁锨打了马某1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马艾布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四、从案件发生的起因上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接到公安局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和政县公安局,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艾布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甘光医院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马艾布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马咱力克、马什二布、马学明、马阿英社、马祖国、马苏木、马某2证言;被害人马某1哈陈述;被告人马艾布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6】1198、1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艾布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艾布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艾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艾布自愿认罪,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四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艾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李永吉人民陪审员  张贵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