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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传厚、张全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传厚,张全法,李传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22号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思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绪明,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李传厚,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全法,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传铃,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李传厚、张全法、李传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公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厚、张全法、李传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厚偿还原告垫付款16601元、垫付利息2112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全法、李传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传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现兰陵县)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传厚向农业银行借款4.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期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传厚委托原告代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为保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张全法、李传铃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李传厚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传厚未作答辩。被告张全法未作答辩。被告李传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传厚由原告华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现兰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的贷记卡透支,用于购买汽车,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传厚透支使用农业银行授予分期额度的贷记卡用于购买汽车;透支额度为4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为5060元,收取方式为首期收取;担保方式未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传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李传厚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46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担保人李传厚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资金本息,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全法、李传铃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并签字、捺印确认,约定:为确保被告李传厚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张全法、李传铃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应向农业银行交纳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均经原、被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传厚透支46000元在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透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厚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李传厚代偿借款本金16601元,有农业银行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张全法、李传铃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传厚透支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代替被告李传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厚偿还垫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垫付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息3%变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法、李传铃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全法、李传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李传厚、张全法、李传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厚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601元,利息2008.33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张全法、李传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李传厚、张全法、李传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序号本金利率起止时间利息11277元月息2%2015.11.27-2017.2.20377.14元21277元月息2%2016.2.27-2017.2.20299.67元31277元月息2%2016.3.27-2017.2.20275.83元41277元月息2%2016.4.27-2017.2.20249.44元51277元月息2%2016.5.27-2017.2.20224.75元61277元月息2%2016.7.27-2017.2.20173.67元71277元月息2%2016.8.27-2017.2.20148.13元8293元月息2%2016.10.9-2017.2.2025.59元91277元月息2%2016.10.27-2017.2.2097.05元101277元月息2%2016.11.27-2017.2.2070.66元111277元月息2%2016.12.27-2017.2.2045.97元121277元月息2%2017.1.27-2017.2.2020.43元131277元月息2%2017.2.200元合计2008.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