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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电器厂、XX素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岭市电器厂,XX素,陈顺友,罗永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山市镇山市村。法定代表人:罗邦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素,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顺友,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永盛,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再审申请人温岭市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XX素、陈顺友、罗永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岭市电器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至今双方没有签字,及事后罗邦富也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并由原告曾于2000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等得到相应作证”,二审认为一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相符。罗邦富当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罗邦仙5万元税金,XX素事后单方面提起诉讼追讨该笔税金,温岭市电器厂在不得已情形下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并不能作为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佐证。罗邦富虽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后续行为均是在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2.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并未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充分。两份补充协议是在罗邦仙母亲调解下达成,由两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说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行为也是围绕补充协议开展与实际履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的情况”,该认定事实不充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罗邦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5万元税金,罗邦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变压器以5000元作价给罗邦仙,罗邦仙已经支付罗邦富5000元。(三)退一步说,就算两份补充协议未成立,当初的退伙协议也是无效的。温岭市电器厂的股东有3个自然人,涉及到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3个股东共同协商决定,该行为侵犯了另一股东杨花萍的权利,退伙协议无效,诉争土地仍属于温岭市电器厂。(四)温岭市电器厂于1998年2月办理相应权属证书并进行登记,享有对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退伙协议中分给罗邦富个人建房的两间地基已不包括在核发××温岭市电器厂的土地证内,分给罗邦富个人建房的两间土地已由罗邦富建造房屋并领取土地证和房产证。后XX素等人在温岭市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侵占和损害温岭市电器厂的合法建筑与土地,实为对温岭市电器厂合法权利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温岭市电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X素、陈顺友、罗永生占有使用诉争房地产是否侵害了温岭市电器厂的合法权利。虽然诉争土地作为工业用地登记在温岭市电器厂名下,但在有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对内仍应根据内部约定确定归属。经查明,温岭市电器厂原由罗邦仙和罗邦富两兄弟合伙经营,罗邦仙占80%股份,罗邦富占20%。根据1996年3月1日罗邦富和罗邦仙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本案中围墙后的诉争土地为罗邦富所有,后罗邦富与前妻XX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现温岭市电器厂对诉争房地产主张权利,主要依据是原审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首先,两份协议均未有罗邦富的签名,协议并未成立。其次,温岭市电器厂认为罗邦富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过5万元税金,但该款项双方曾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难以作为罗邦富履行补充协议的依据。第三,温岭市电器厂主张有证人证言证明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是在罗邦仙母亲于2009年调解下口头达成的,但证人系温岭市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罗邦仙的亲兄弟或员工,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罗邦仙与罗邦富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另,温岭市电器厂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打印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有“如超过2个月不付,罗邦仙有权终止罗邦富在已建房屋后面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约定。综上,原判对温岭市电器厂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案涉退伙协议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作出明确约定,温岭市电器厂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不能成立。原判对温岭市电器厂要求XX素、陈顺友、罗永盛停止侵权、返还厂房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退伙协议效力问题,温岭市电器厂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即便签订退伙协议时温岭市电器厂的另一股东杨花萍未签字,但基于杨花萍与罗邦仙系夫妻关系,其对退伙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且自退伙协议签订起至本案诉讼时温岭市电器厂及杨花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温岭市电器厂申请再审时主张退伙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温岭市电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岭市电器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