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宏松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李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宏松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李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张文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郑莹,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李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李道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黄纯,均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宏松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李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李记包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化妆瓶(20578)”,专利号为ZL20123054××××.2]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亦即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此,广州市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波宏松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宏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宏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上诉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亦即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86号,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者,上诉人为本案的唯一被告,且现有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广州有侵权行为,上诉人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审案件行使管辖权缺乏依据。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记包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定的理由及上诉人宏松公司上诉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专利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具体表现为被上诉人李记包装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李记包装公司以宏松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记包装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白云第13164号公证书,证实李记包装公司是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君富商务中心”大厦内标示有416“宏松包装”的商铺内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故该购买地/销售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故其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宏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地法院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