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春香、骆孝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骆孝占,李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雷青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常宁市庙前镇计生办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骆孝占,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执行人李春香,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常卫计征决字(2015年)第X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常卫计征决字(2015年)第X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行政行为过程中及向本院申请执行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常卫计征决字(2015年)第X1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赵哲琛校对责任人:吴云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