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304。法定代表人:余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奔灵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奔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迈奔灵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25日所作,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少应分别在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17日寄送的快递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寄送的快递为律师函,二是上诉人实际并没有收到该快递,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快递,三是上诉人实际直到2015年7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中才收到此份律师函,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侵权链接并非上诉人发布,而是系网友在平台上发布。上诉人无法掌握网友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无法在技术及实际管理上筛选及审核网友上传的每一条内容。上诉人不具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过错。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部分涉案影片在2013年5月底才在论坛上上传,被上诉人2013年6月发现后未告知上诉人即进行公证要求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高额赔偿,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3、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就网友发布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下载链接承担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但损失应极低,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乐视网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乐视网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正确。一审中乐视网公司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乐视网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15年6月20日中断。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迈奔灵动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正确。第三,乐视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乐视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迈奔灵动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下载服务;2、请求判令迈奔灵动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以及因调查迈奔灵动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起诉迈奔灵动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534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迈奔灵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视网公司对于涉案影视作品《杨门女将之军令如山》、《大武生》、《像小强一样活着》、《我是中国人》、《金太狼的幸福生活》、《幸福生活在招手》、《云上的诱惑》、《正者无敌》、《山楂树之恋(电视剧版)》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迈奔灵动公司无异议。涉案的影片《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的片头字幕显示,“联合摄制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分公司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峨眉电影集团北京鲁镇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晶艺电影艺术有限公司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晶艺电影艺术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2011年8月31日,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网公司,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自国内首映院线首映后30日(起始日)起八年。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乐视网公司提交的证明书载明,2011年12月8日,晶艺电影艺术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授予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在国内发行区域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及维权事宜,权利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自国内发行区域院线首映日(2011年8月19日)后第三十日(起始日)至版权保护期届满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2011年12月8日,晶艺电影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欢乐电影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与授权使用期限与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2012年12月9日,北京欢乐电影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自国内首映院线首映后30日(起始日)至版权保护期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经乐视网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并下载保存网页、下载影视作品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2013)沪徐证经字第4988号、51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gfan.com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迈奔灵动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0027210号-5,网站名称为机锋网交流社区,网站首页地址为www.gfan.com。点击上述网址,进入页面,点击“机锋论坛”,显示网址为××,页面上设有头版头条、游戏热门等栏目,并有广告,网页页尾显示“机锋网(京I**备10027210号/京公网安备110101001855号)”,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点击“Android安卓资源下载区”下的“Android安卓手机多媒体”,进入新的页面,点击子版块下的“多媒体小组内部讨论区”,点击“发帖时间”排序后,可见全部、其他、短片、音乐、动作、喜剧、爱情、剧情、科幻、电视剧等分类以及帖子列表,帖子标题大部分与影视作品下载有关。分别点击与涉案影片有关的帖子,进入的页面显示帖子的位置在“论坛首页﹥Android安卓资源下载区﹥Android安卓手机多媒体”,页面显示:《杨门女将之军令如山》的发布者系anni-520版主,发布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大武生》的发布者系R555888硕士,发布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像小强一样活着》发布者系夜深赢尽机锋影视资源组,发布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我是中国人》发布者系anni-520版主,发布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金太狼的幸福生活》发布者系jie3202418研究生,发布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幸福生活在招手》的发布者系anni-520版主,发布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云上的诱惑》发布者系逸散荣誉会员,发布日期为2013年5月6日;《正者无敌》的发布者系anni-520版主,发布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山楂树之恋(电视剧版)》发布者系逸散荣誉会员,发布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的发布者系dyshoufa博士,发布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帖子内容中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下载地址、海报、主演、剧情简介等信息,同时附有下载链接,点击可以进行下载。2015年6月17日,乐视网公司通过EMS按注册地址向迈奔灵动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已被签收。庭审中,迈奔灵动公司认可涉案影视作品已被删除,故乐视网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迈奔灵动公司对于机锋论坛提供下载的影视作品与涉案乐视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的一致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乐视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体是否适格;2、迈奔灵动公司是否侵害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果侵权成立,迈奔灵动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4、乐视网公司的起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授权他人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作品片头、片尾字幕显示的署名单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是涉案作品的制片者,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迈奔灵动公司对于乐视网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杨门女将之军令如山》、《大武生》、《像小强一样活着》、《我是中国人》、《金太狼的幸福生活》、《幸福生活在招手》、《云上的诱惑》、《正者无敌》、《山楂树之恋(电视剧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异议,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晶艺电影艺术有限公司保留影片《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所有权利,相关权利主体出具了《授权书》,权利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有效授权。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保护。在上述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内,任何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在线观看涉案作品的,均构成对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乐视网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的机锋论坛上设有安卓手机多媒体板块,该板块大部分帖子的标题内容与影视作品下载相关,且迈奔灵动公司在该论坛中进一步做了动作、喜剧、电视剧、视频、综艺等分类设置。因此,迈奔灵动公司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以影视作品为主,其作为网站经营者,应当对其用户发布的帖子内容施以合理的注意,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对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设置合理的预防措施。特别对于此类专门关于影视作品的板块,其更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网名为“anni-520”、“逸散”等的用户发布了涉案帖子,以论坛发帖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该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帖子标题直接载明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名称,标明了帖子的基本内容,即提供影视剧集下载,且帖子内容除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了介绍外,还附有下载地址,可以通过该地址下载涉案影视作品。故迈奔灵动公司对帖子的存在以及其指向的是涉案影视作品文件的事实是应知的,其亦应知涉案影视作品具有特定权利人。迈奔灵动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对该网站论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规则具有最终的控制权限和控制能力,尤其是发帖的论坛版主并非普通用户,其行为受到迈奔灵动公司管理团队的监督批准,版主对于论坛网站的具体管理行为完全是基于网站经营者的授权和允许。在此情况下,迈奔灵动公司放任上述帖子在论坛中传播,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迈奔灵动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侵权文件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在主观上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已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乐视网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迈奔灵动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迈奔灵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网站发布日及上映日,乐视网公司获得授权的截止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迈奔灵动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为:《杨门女将之军令如山》20000元、《大武生》10000元、《像小强一样活着》20000元、《我是中国人》10000元、《金太狼的幸福生活》20000元、《幸福生活在招手》20000元、《云上的诱惑》20000元、《正者无敌》20000元、《冠军宝贝之无价之宝》20000元、电视剧《山楂树之恋》30000元。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乐视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及6月25日申请上海徐汇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并下载保存网页、下载涉案影视作品的过程和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EMS向迈奔灵动公司寄送了律师函,乐视网公司、迈奔灵动公司对于该快件已于6月20日签收并无异议,但迈奔灵动公司主张乐视网公司并未按照其实际经营地址邮寄函件,签收人并非迈奔灵动公司,故诉讼时效未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乐视网公司按照迈奔灵动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邮寄律师函并无不当,且迈奔灵动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未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及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乐视网公司已经向迈奔灵动公司提出了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乐视网公司提起诉讼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41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乐视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迈奔灵动公司侵权成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迈奔灵动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乐视网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EMS向迈奔灵动公司的登记注册地邮寄律师函,迈奔灵动公司对乐视网公司网已向其邮寄律师函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律师函其并没有收到,系被他人签收。本院认为,乐视网公司依照迈奔灵动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函件并无不当。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乐视网公司的诉讼时效因邮寄律师函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迈奔灵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迈奔灵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迈奔灵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到其论坛网站的内容具有与其审查能力相匹配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在其网络用户为非普通用户,且所上传的内容为热门影视作品的情况下,迈奔灵动公司应该及时进行审查,尽到监管义务。本案中,迈奔灵动公司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未及时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致使未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的影视作品在网络中传播,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迈奔灵动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迈奔灵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迈奔灵动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乐视网公司获得授权的截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迈奔灵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迈奔灵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庞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