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邱月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芳,邱月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男。被告人邱月芳,男,2010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月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被告人邱月芳及其辩护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邱月芳与被害人符某芳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南国超市对面的滋味餐饮店吃夜宵,因债务纠纷,邱月芳与符某芳发生争执,被在场的符某才劝离。当邱月芳步行至石碌镇人民北路城北社区服务中心门口附近时,遇见符某芳独自一人驾驶电动摩托车,邱月芳便上前去质问符某芳,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邱月芳身上携带的一部手机和一串电动摩托车钥匙掉落在地上,邱月芳见状用右手捡起钥匙串,并将一把钥匙的匙尖捅向符某芳的脸部,致使符某芳的左脸受伤流血。而后邱月芳回到其姐邱某芬的家中,将与符某芳打架一事告知邱某芬,并与邱某芬一同到事发现场寻找丢失的手机��邱月芳与邱某芬驾驶摩托车到达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寻找手机时,发现符某芳在场,邱月芳与符某芳再次争吵撕扯,被在场的邱某芬劝开。之后邱月芳离开现场,符某芳到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发现一把断截钥匙遗留在符某芳左脸部,后经手术取出。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断截钥匙和符某芳血样DNA进行鉴定,送检断截钥匙上的DNA来源于符某芳。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某芳伤情进行鉴定,符某芳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骨升支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最终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月芳使用拳头及电动车钥匙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伤达到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人邱月芳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880.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20元(76元/天×20天)、护理费1520元(76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20天×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79920.39元。被告人邱月芳辩称,是符某芳先动手,其才回击的,后来双方扭打起来,其才用钥匙打到符某芳,其当时是正当防卫,望能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人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人邱月芳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即是符某芳先动手打的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鉴定意见书上载明被害人符某芳是���车受伤的,这正好与证人邱某芬的证言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邱月芳与被害人符某芳在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南国超市对面的滋味餐饮店吃夜宵,因债务纠纷,邱月芳与符某芳发生争执,被在场的符某才劝离。当邱月芳步行至石碌镇人民北路城北社区服务中心门口附近时,遇见符某芳独自一人驾驶电动摩托车,邱月芳便上前去质问符某芳,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邱月芳身上携带的一部手机和一串电动摩托车钥匙掉落在地上,邱月芳见状用右手捡起钥匙串,并将一把钥匙的匙尖捅向符某芳的脸部,致使符某芳的左脸受伤流血。而后邱月芳回到其姐邱某芬的家中,将与符某芳打架一事告知邱某芬,并与邱某芬一同到事发现场寻找丢失的手机。邱月芳与邱某芬驾驶摩托车到达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寻找手机时,发现符某芳在场,邱月芳与符某芳再次争吵撕扯,被在场的邱某芬劝开。之后邱月芳离开现场,符某芳到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发现一把断截钥匙遗留在符某芳左脸部,后经手术取出。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断截钥匙和符某芳血样DNA进行鉴定,送检断截钥匙上的DNA来源于符某芳。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某芳伤情进行鉴定,符某芳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骨升支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最终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邱某芬家中将邱月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产生医药费3596.92元;因伤情严重,经昌江县人民医院建议转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16天,产生医药费47283.47元,合计50880.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断截钥匙一把。证实是从被害人符某芳左脸部取出来的钥匙,是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2.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6日符某芳报案称,其于2016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被告人邱月芳打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邱月芳出生于1985年4月4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报案时符某芳提交一截钥匙,上有疑似血迹,证实物证的来源。(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姐姐邱某芬家搜出与本案相关的摩托车钥匙。(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家中搜���其案发时所穿的白色运动短裤一件、红黑相间的短T恤一件。(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到新蕾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钥匙二串及运动服一套。(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告人。(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提供的线索称邱月芳在其姐邱某芬家中,公安民警在邱某芬家中将邱月芳抓获,证实被告人邱月芳是被动归案。(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月芳于2010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10)情况说明。证实遗留在被害人符某芳左脸上的另一断截钥匙无法查找;证人郭某辉(音译)未配合,无法获得证人证言。3.证人证言(1)证��符某才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与邱月芳、符某芳等人在南国超市对面的兴源宾馆旁边的鸽粥店吃夜宵喝酒,接着符某芳与邱月芳两人因为欠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起来,后其将二人劝开。事发后的第三天,其在人民医院大门处遇见邱月芳,邱月芳说他用钥匙打了符某芳。符某芳住院后,其去探望,符某芳称案发当晚其被邱月芳用钥匙打了,有半截钥匙打进他脸部,要去海口动手术后才能取出。(2)证人邱某芬(系邱月芳的姐姐)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其丈夫与邱月芳、符某才一起去吃宵夜,邱月芳于次日凌晨4时回到其家,当时邱月芳身上有伤痕、血迹,身上有酒气。邱月芳告诉其他与符某芳打架一事。后其与邱月芳一同驾车去找其丈夫,路上与符某芳相遇并发生冲突,符某芳摔车并受伤,后来其电话通知符某芳嫂子带符某芳去医院治疗。(3)证人���某江(系符某芳的嫂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6时许,其接到邱某芬电话,称邱月芳与符某芳酒后发生争执,让其劝符某芳回家。其与他们汇合后,看见符某芳身上流着血,血迹都干了,邱某芬称符某芳系开电动车撞邱月芳的摩托车后摔伤的。后来家人告诉其,符某芳左脸部有半截钥匙,县医院没有办法进行处理,要转去海口进行处理。4.被害人符某芳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发生三次打架斗殴。第一次是凌晨1时许,在南国超市对面的鸽粥店吃夜宵,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符某才劝开。第二次是凌晨4时许,在大修厂二区路口处,遇见邱月芳,邱月芳动手打其,其与邱月芳扭打起来,后邱月芳拿了钥匙捅其,其受伤晕倒。第三次是凌晨6时许,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原地,满身是血,其便到邱月芳姐姐家想讨个说法,后看���邱月芳与他姐姐从家里出来,其与邱月芳再次发生冲突,邱月芳再次殴打其,后其大哥大嫂赶过来将其送至医院。因为被打伤是不报销的,所以要求医生以摔车的名义打的诊断报告。5.被告人邱月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姐夫符军友、符某才及符某芳在南国超市对面的兴源宾馆旁边的鸽粥店吃夜宵喝酒,后因债务纠纷与符某芳发生了三次争执斗殴。第一次是在吃夜宵的时候,是符某芳先动的手,接着双方互打,双方都受了伤。第二次是在石碌镇人民北路的城北社区服务站门口附近,其与符某芳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其往符某芳胸部、脸部打了过去,后其用电动摩托车钥匙将符某芳脸部捅伤。第三次是在城北社区服务站往南国超市方向50米处的地方,符某芳撞了其摩托车,将其姐邱某芬撞伤,后双方争吵撕扯,被其姐邱某芬劝开。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6.鉴定意见(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断截钥匙上的DNA来源于符某芳。(2)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某芳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骨升支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最终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石碌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人行道上。(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月芳辨认出其殴打符某芳的相关现场及位置。(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能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告人辨认出断截的钥匙为其打伤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8.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1)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符某芳被打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3596.92元的事实。(2)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被邱月芳打伤,疾病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骨折;2、颌面外伤伴异物残留。(3)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住院治疗16天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47283.47元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月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伤达到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月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邱月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即是被害人符某芳先动手打的被告人邱月芳,邱月芳才用钥匙捅伤符某芳的脸部,邱月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邱月芳与被害人符某芳互相斗殴引起的,邱月芳用电动车钥匙捅伤符某芳并达到轻伤,系主动攻击,不构成正当防卫,但符某芳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将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邱月芳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符某芳是摔车受伤的,正好与证人邱某芬的证言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某芳伤情的鉴定结果为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骨升支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医院对符某芳的伤情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骨��及颌面外伤伴异物残留,邱月芳用钥匙捅符某芳左脸,致断截钥匙遗留在符某芳脸部是导致上述结果的直接原因。本案在案证据亦充分印证了邱月芳用钥匙捅符某芳脸部,造成符某芳左脸部受伤,故对于符某芳系摔车受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80.39元;误工费1520元(28811元÷365天×20天=1578.68元,原告人主张152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照准);护理费1520元(28811元÷365天×20天=1578.68元,原告人主张152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照准);营养费酌定1000元(无医疗机构建议,但基于原告人的伤情较重,酌定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合计58920.39元。鉴于原告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人自行承担其本人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920.39元×80%=4713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承担超出47136.3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月芳于2010年11��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邱月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月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截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邱月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136.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巨华审 判 员 李海山人民陪审员 黄兆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