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梁德、黄国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梁德,吴立挺,黄国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肖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负责人:吴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负责人:庄艳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佐健,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基,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元林,男,汉族,1947年7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婉怡,女,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挺,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潮,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上诉人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梁德、黄国潮、吴立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6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停运损失的计算只应计算合理修复期间的费用,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复使用之日的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期间属于调查取证期间,属于行政作为期间,任何人对于该期间无法进行干预,支持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被上诉人叙述,车辆只修复了三天,即本案合理的修复期间应为3天。而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显示,粤WAxx**号车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扣交警大队至2015年11月11日,此期间应为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应计算停运损失,评估机构并没有对该车的合理的修复期间进行鉴定,而是完全将交警扣车也算作停运期间,该判决不合理。并且该车损失并不大,故上诉人认为粤WAxx**号车的合理修复期间应为3天,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认为属于被上诉人怠于处理而导致的扩大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应为360元。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一审判决我司承担部分无异议。有关款项1500元已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户。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毛应耀已起诉,该份判决书已生效,案号为(2015)云安民法一初字第278号,该判决判令我司赔偿款项500元,我司已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户。我司只承保强制险,故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我司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不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并未拒赔而引发诉讼,该起事故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彭志基、彭元林辩称:1、交警扣车处理事故的时间,并非彭志基能控制的。由于责任方造成交通肇事,交警才要扣押车辆进行事故处理,因此而产生的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是该事故造成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彭志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此交警扣车处理事故期间所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明确应依照《民法通则》117条第2、3款规定处理。首先彭志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重大停运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彭志基的车辆处于运营状态中,有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证照予以证明。车辆停运包括车辆扣押、评估鉴定和修复期,彭志基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至修复完毕前都应该是停运损失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62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房屋修缮损失由于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材料,而是单方面进行房屋修缮,且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鉴定为B级,并不构成危房。被上诉人彭元林单方面对房屋进行的修缮,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修缮的合理性,上诉人对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商业险条款,上诉人有权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该房屋修缮费仅认可上诉人现场查堪定损的10000元。按照商业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其他损失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则本次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为6627.3元。永顺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彭元林、彭志基辩称:1、本案彭元林的房屋遭受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损害有《房屋鉴定报告》鉴定为危房,该《鉴定报告》认定了“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8级,即危险点房,对危险构建做加固处理。”2、《鉴定报告》作出了“加固处理”的意见,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显然彭元林必须依照规定对该危房作出紧急的修缮处理。3、2015年10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彭元林房屋成为危房。由于本涉案房屋在国道边,每天在房屋楼下途经的路人及车辆众多,为了防止行人和车辆途经上述房屋时房屋倒塌造成伤亡,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避免出现危及路人、车辆及彭元林、彭志基未搬离的屋内财物的安全,彭元林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及时解危,消除隐患,以免造成危及他人安全以及事故损失扩大化的后果。从2015年10月21日起,彭元林、彭志基自行聘请人员看护现场,及时阻止行人走近该危房。双方就上述危房的加固修缮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4日,彭元林保留现场并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先垫付部分资金加固修缮危房,排除隐患,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上诉人罔顾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拒绝了彭元林的要求。由于到了雨季,暴雨多发期,而且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开庭仍未能达成赔偿的协议,危房隐患己长达一年时间,随时有倒塌的可能。彭元林、彭志基为了紧急排除隐患,避免危房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以及彭元林、彭志基屋内未及搬离物品的损失,避免损失扩大化,彭元林自行借款对上述危房进行加固修缮治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彭元林、彭志基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为及时阻止行人走近该危房而自行聘请人员看护现场的人工损失306天共24480元;彭元林的房屋被撞毁后,一直无法经营维修摩托,造成了上述危房(商铺)的停业损失306天共36720元。该损失是必须的开支,一审没有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彭元林是很不公平的,现彭元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彭元林、彭志基的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36720元及聘请人员看护现场的人工损失24480元。4、公共安全应该是放在首要考虑的因素,避免危及他人安全而进行紧急排除隐患的合理开支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5、彭元林、彭志基从最节约的角度,借款进行了修缮,大大减少了费用的开支。为紧急排除危及公共安全隐患,彭元林己经借款对危房修缮,己没有支付鉴定费的经济能力,鉴定修缮费要七仟元以上,上诉人也不肯先行支付。为减少不必要的开支,这笔开支彭元林已为上诉人节省了。6、由于车辆撞毁房屋的主力柱,致一楼及二楼主体建筑框架拉裂,因而要在一楼加建柱子支撑被撞击而拉裂的建筑主框架。进行如此复杂的修缮工程,包括维修房屋所需的基础挖掘、混凝土与钢材用量、扎铁、构筑模板及清理余泥所需的人工、砌墙用的砖、沙、石、灰、水泥、批荡等材料和人工等在内,共计资金35169元,己经是很低的实际支出,彭元林也提供了发票和《证明》予以证明,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并加判上诉人赔偿彭元林、彭志基因房屋被撞坏期间的停业损失36720元及自行聘请人员看护现场的人工损失24480元。彭佐健、梁德、黄国潮、吴立挺对永顺公司及太平洋北流公司的上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德向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支付赔偿金120591元;二、黄国潮、吴立挺、永顺公司对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对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黄国潮、吴立挺、梁德、永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负担。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在一审庭上变更诉讼请求称:彭志基的损失(粤WAxx**号车)为:1、车辆停运鉴定费:3450元;2、车辆停运损失:400元/天×39天=15600元;3、车辆维修费:2500元;4、车辆维修评估费:2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茶洞至云城市区以及云安区)往返评估、维修车辆交通费:50元/天×(3+2+2)天=350元。彭佐健的损失(粤WFxx**号车)为:1、车辆维修费:1531元;2、车辆维修评估费:200元;3、处理交通事故、(茶洞至云城市区以及云安区)往返评估、维修房屋交通费:50元/天×(3+2)天=250元;4、处理交通事故、(茶洞至云城市区以及云安区)往返评估、维修车辆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彭元林的损失(房屋)为:由于是危房,而且前段时间是台风和多雨天气,为避免出现更大险情(生命以及财产安全),造成增大了损失,需迅速维修危房。1、房屋维修的实际损失:39650.33元;2、房屋卷闸购买以及安装工料费:2565元;3、房屋损坏修复前看护费:80元/天×306天=24480元;4、房屋损坏评估费:7000元;5、房屋(商铺)停业损失:120元/天×306天=36720元;6、交通费:(茶洞至云城市区以及云安区)往返办理处理交通事故、房屋评估、修缮房屋往返购买材料50元/天×(3+4+30)天=1850元;7、房屋供电线路维修费:1000元。另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明确表示,对于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损失可作为一个整体,即所有损失都由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共同主张,法院不用分开判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1日,黄国潮驾驶桂J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05时55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45KM+200M处,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从罗定往云浮方向驶来由梁德驾驶的桂K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后,桂K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出左路外,碰撞停放在左路外的粤WF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及粤WAxx**号轻型自卸货车和房屋、石片,造成车辆、彭元林房屋、新宏业石材工艺厂的石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黄国潮驾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未让行,没有确保安全,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梁德驾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没有确保安全车速,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当事人黄国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梁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彭佐健、彭志基、毛应耀、彭元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粤WFxx**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彭佐健;粤WAxx**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彭志基;本事故中受损的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竹头围村9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彭元林。事故发生后,彭佐健、彭志基分别委托云浮市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Fxx**号车、粤WAxx**号车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云浮市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其中:(1)云安鉴字[2015]661501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WFxx**号车车物损失总价为1531元。彭佐健为此花去车辆鉴定评估费200元。(2)云安鉴字[2015]661501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WAxx**号车车物损失总价为1345元。彭志基为此花去车辆鉴定评估费200元。2015年11月28日,彭志基将粤WAxx**号车送到云城区高峰云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500元。彭志基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粤WAxx**号车在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及维修时间作出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Axx**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穗华价估[2016]109号《关于粤WAxx**王牌牌CDW3040A1B3轻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WAxx**号车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8日(39天),该车停运期间日平均租赁价格为400元,即停运损失价值为:39天×400元/天=15600元。彭志基为此花费评估费3450元。彭元林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竹围村9号的房屋(一栋二层混合结构、建于1980年、总建筑面积约80㎡、作商住使用)进行房屋安全程度鉴定。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当日作出合正房鉴字:(2015)第W195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摘录):房屋的损坏现象主要是:首层东墙受撞击,门洞与窗洞之间墙体损坏,门窗变形;个别墙体出现水平、斜向裂缝。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对房屋危险程度作如下评定:(一)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评定:1、地基基础评定为a级;2、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b级;3、围护结构评定为b级。(二)房屋危险性综合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级,即为“危险点房”,对危险构件作加固处理。处理意见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加固单位对房屋受损部位作设计加固处理。彭元林为此花费房屋鉴定费7000元。彭元林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竹头围村9号的房屋进行损坏修复费用及修复时间鉴定。后彭元林又于2016年6月29日以房屋已被鉴定为“危险点房”,且相关修复鉴定所需时间过长,可能会造成二次危害,需迅速维修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其房屋的鉴定申请。之后彭元林聘请泥水匠李坤为其修缮危房,花费房屋维修费37734元。另,彭元林为修缮房屋受损的卷闸铝门,花费2565元。桂J093**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驾驶人是黄国潮,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桂KHxx**号车及桂Kxx**挂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顺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吴立挺。两车挂靠于永顺公司从事营运,桂KH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桂Kxx**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上述车辆驾驶员梁德是永顺公司、吴立挺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次事故。另,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有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上述条款,投保人永顺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盖章,声明及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查明,根据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云安法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黄国潮所有的桂J0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K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支配人:吴立挺)。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10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佐健、彭志基、毛应耀、彭元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使用。对于彭佐健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车辆损失费。粤WFxx**号车车物损失总价为1531元,有云浮市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安鉴字[2015]661501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应予确认。2、车辆鉴定评估费。彭佐健因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而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有鉴定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彭佐健处理事故及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00元。彭佐健主张交通费75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彭志基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车辆损失费。粤WAxx**号车车物损失总价为1345元,有云浮市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安鉴字[2015]661501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后彭志基将粤WAxx**号车送到云城区高峰云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主张共花费维修费2500元。彭志基对于高过价格鉴定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事故相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345元。2、车辆鉴定评估费。彭志基因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而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有鉴定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车辆停运损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Axx**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粤WAxx**号车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8日(39天),该车停运期间日平均租赁价格为400元,即停运损失价值为:39天×400元/天=1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客观真实,予以认定。4、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彭志基申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34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彭志基处理事故及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50元。彭志基主张交通费35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彭元林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房屋修缮费。彭元林主张聘请泥水匠李坤为应急其修缮事故造成危房,花费房屋修缮费37734元,提供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购买原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收据、房屋修缮发票等为证,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修缮卷闸铝门费用。彭元林为修缮房屋受损的卷闸铝门,花费2565元,有其提供的收据为证,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房屋鉴定评估费。彭元林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评估费7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房屋损坏修复前看护费。彭元林主张房屋损坏修复前看护费80元/天×306天=2448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实际产生,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房屋(商铺)停业损失。彭元林主张房屋(商铺)停业损失120元/天×306天=36720元,仅提供了一张《证明》,未能证实该损失的合理性及实际产生,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房屋供电线路维修费。彭元林主张房屋供电线路维修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实际产生,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彭元林处理事故及申请房屋安全程度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50元。彭元林主张交通费185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70425元。对于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与处理:本案中,黄国潮与梁德分别实施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国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能够确定两者间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黄国潮与梁德应各自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桂KHxx**号车及桂Kxx**挂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顺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吴立挺。两车挂靠于永顺公司从事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请求吴立挺与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桂KHxx**号车及桂Kxx**挂号车的驾驶人梁德,与永顺公司、吴立挺存在雇佣关系,梁德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永顺公司、吴立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梁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桂J093**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人是黄国潮,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桂KH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桂Kxx**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粤WAxx**号车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黄国潮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永顺公司、吴立挺按事故责任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在扣除了粤WAxx**号车的停运损失后,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国潮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永顺公司、吴立挺按事故责任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KHxx**号车、桂Kxx**挂号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永顺公司、吴立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先由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永顺公司、吴立挺依法予以连带赔偿。另,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桂KHxx**号车及桂Kxx**挂号车违反装载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10%的范围,且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可免赔10%。梁德、吴立挺、永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粤WAxx**号车的停运损失15600元:由黄国潮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600×70%=10920元;由永顺公司、吴立挺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600×30%=4680元。二、交强险部分: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损失70425元-15600元=54825元均属于涉案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且已超过总赔偿限额4000元,又因本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毛应耀[案号:(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获赔1000元,则本案中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尚余4000元-1000元=3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给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三、商业三者险部分:1、交强险不足部分54825元-3000元=51825元,由黄国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825元×70%=36277.5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51825元中,由永顺公司、吴立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825元×30%=15547.5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100万元+5万元=105万元;又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上道路行驶,应扣除10%的免赔金额。故,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应赔偿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15547.5元×(1-10%)=13992.75元;永顺公司、吴立挺应自行赔偿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15547.5元×10%=1554.75元。综上,对于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70425元,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应赔偿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1500元,黄国潮应赔偿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10920元+36277.5元=47197.5元,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应赔偿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1500元+13992.75元=15492.75元,永顺公司、吴立挺应连带赔偿彭佐健、彭元林、彭志基4680元+1554.75元=6234.75元。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黄国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7197.5元给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二、限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立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6234.75元给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500元给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四、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5492.75元给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五、驳回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4077元,由彭佐健、彭志基、彭元林负担1695元,黄国潮负担1596元,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立挺连带负担21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负担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52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11月28日,彭志基将粤WA51**号车送到云城区高峰云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500元”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彭志基将粤WA51**号车送到云城区高峰云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500元。还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彭志基的委托,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A51**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格[2016]109号《关于粤WA51**王牌牌CDW3040A1B3轻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且该该结论书所附的检材中,其中一份为云安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放行条,载明了扣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放行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另检材云城区高锋镇云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载明了修理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7日,2015年11月28日为车修复后的取车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彭佐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31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元、交通费750元;核定彭志基的部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4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核定彭元林的部分损失为交通费35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另外,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国朝、永顺公司、吴立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及黄国朝、永顺公司、吴立挺、太平洋保险八步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顺序,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彭佐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31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元、交通费750元;核定彭志基的部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4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核定彭元林的部分损失为交通费35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永顺公司应向彭志基赔偿粤WA51**号车的停运损失应是多少。2、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应向彭元林的房屋修缮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永顺公司上诉认为粤WA51**号在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被交警扣押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还认为该车修复的合理期间仅为3天,故只应赔偿3天的停运损失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的受损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且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排除对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赔偿,交警部门亦出具了《车辆放行条》证明扣押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而扣车并导致的停运损失也应属于合理停运损失。另外,从高峰云峰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可证明维修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7日,而非永顺公司所主张的修理期间为3天。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A51**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评估结论,核定彭志基的停运损失为39天×400元/天=15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永顺公司提出的其仅赔偿360元停运损失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上诉认为彭元林的房屋修缮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材料,属单方面进行房屋修缮的行为,不属于危房,也不能证明修缮的合理性,故主张其只应赔偿6627.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492.75元。本案中,彭元林的房屋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该事实有彭元林委托广州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合正房鉴字:(2015)第W195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认为“首层东墙受撞击,门洞与窗洞之间墙体损坏,门窗变形;个别墙体出现水平、斜向裂缝”,且房屋危险性综合评定为“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级,即为‘危险点房’,对危险构件作加固处理”,同时处理意见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加固单位对房屋受损部位作设计加固处理”。也就是说彭元林的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修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彭元林实际上亦聘请泥水匠李坤为其修缮事故危房,并提供《证明》、购买原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收据、房屋修缮发票、修缮卷闸铝门的收据等证实修缮房屋及卷闸所花费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核定彭元林的房屋修缮费37734元、修缮卷闸费256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房屋鉴定评估费7000元是彭元林为鉴定房屋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太平洋保险北流公司主张彭元林的房屋不属危房和没有修缮的合理性,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对其提出只赔偿662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北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