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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万喜、杨法平等与刘书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喜,杨法平,刘书成,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623号原告:陈万喜,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杨法平,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成,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男,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责人:罗宏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多武,男,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喜、杨法平诉被告刘书成、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同及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房屋损失、租房费、鉴定费合计25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刘书成聘用的驾驶员汪忠浩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9线丰集镇丰集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入路边原告所有的房屋,致使房屋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书成实际购买,挂靠于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于诉请。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划分的事实。二、九州公司营业执照及挂靠合同;证明其牵引车挂靠于九州公司。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九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汪忠浩的驾驶证、运营证及行驶证;证明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有合法手续。五、杨永生的驾驶证;证明乘坐人杨永生系多年老司机。六、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七、《租房合同》、施万青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12日后原告方房屋被撞后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年租金18000元。八、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被撞损房屋已交费,有合法手续。被告刘书成庭后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失过高;二、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驾驶人汪忠浩虽然是在增驾实习期内,但其具有从业资格证和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且有具备多年驾驶资格的驾驶指导人杨永生坐于副驾驶指导,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是高速公路。2、涉案车辆为重型牵引挂车,主车为皖N×××××号,皖N×××××为货车挂车,主车及挂车均投有保险,该半挂牵引车并没有另外牵引挂车。所谓的实习期内不得拖带挂车是指不得另外牵引挂车。3、投保时保险人未能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重要的投保解释,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汪忠浩初次领证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保险法》第32条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汪忠浩具有半挂牵引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在A2增驾实习期内,而设立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准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不受上述限制。涉案保险单载明投保主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也属于广义的货车,但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种类保险公司认定为道交法所称的货车。被告为此申请本院对九州公司保险经办人员赵贝贝进行调查,证明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上盖章,没有提示提醒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没异议,汪忠浩作为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有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赵贝贝系九州公司保险经办人员,九州公司作为专业资质的运输公司,有责任对车主及司乘人员进行保险宣传,包括免责条款的告知责任。九州公司盖章从合同的相对性上讲说明了九州公司认可了我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九州公司未告知车主及司乘人员,责任应由九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汪忠浩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汪忠浩的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4日。二、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已在保险合同盖章上盖章,免责条款已对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21时许,汪忠浩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号)由西向东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丰集镇丰集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入路边原告所有的房屋,事故致使原告房屋及车辆严重受损,汪忠浩及副驾乘坐人被告杨永生也受伤治疗,杨永生具有三年以上A2驾驶证。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书成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万喜、杨法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并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被告方未到庭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危险房屋鉴定。1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方的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已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根据该房屋受损情况,建议拆除重建。12月8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方仍未到庭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价格鉴定。2017年1月9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二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评估值为224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作了客观合理的认定,被告汪忠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书成作为汪忠浩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汪忠浩驾驶的机动车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将按下列规则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房屋受损后不能居住,确需租房,但在商城本地年租金1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汪忠浩虽然处于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准驾车辆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因为牵引挂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挂车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虽有九州公司盖章,但无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签名/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九州公司保险经办人赵贝贝也证明保险公司经办人只是盖章,没有进行免责条款说明或提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陈万喜、杨法平房屋损失224600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222600元(总损失224600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100%]。二、被告刘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喜、杨法平房屋租赁费、鉴定费19000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鉴定费11000元)。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315元,被告刘书成承担4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人民陪审员  吴保兵人民陪审员  侯名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