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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91号原告:梁某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之妻),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我赊购饲料19000元(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欠据一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经济困难,无力给付。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