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黄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黄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711号原告:王小青,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官富,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6587,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法定代表人:裴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海、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青为与被告黄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黄官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青起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官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宁溪镇环镇公路宁溪三桥路段处,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简认字[2015]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官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入院后予以局部制动、补充血容量、促进骨质愈合等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18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300元、交通费770元、护理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400元、停止经营的损失1849.3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遗留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范围的有101349.3元,属第三者商业险范围的有37037.15元,因被告黄官富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0%的赔付义务,即22222.29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3571.59元。因被告黄官富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29日,经交警二大队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官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71.5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官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53.5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官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赔付12000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伙食费2214元,非医保费用金额为14137.87元,认可医疗费255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11502元(72天×142元/天+18天×71元/天;营养费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若构成十级伤残,则精神抚慰金仅认可2500元;停止经营损失费有异议,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官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宁溪镇环镇公路宁溪三桥路段处,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汪彩玲撞倒,造成原告、汪彩玲受伤,汪彩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简认字[2015]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官富承担同等责任,汪彩玲、原告王小青各承担自身损害后果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进行住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同年12月14日,交警二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36号、第13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青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包括住院72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并于同年12月20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1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青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保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官富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王小青、被告黄官富及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1877.15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其票面总额为41877.15元,其中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伙食费2214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费用应剔除。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9663.1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3505.6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780元[90天×142元/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出院后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1502元(72天×142元/天+18天×71元/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70元(77天×10元/天),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停止经营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止经营损失1849.3元,并提供了宁溪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经营损失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而支出该项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7527.15元,其中被告黄官富已向原告王小青赔付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王小青受伤及另案汪彩玲死亡,故被告人保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两案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7527.15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15480.3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9793.9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686.39元)。原告其余损失112046.84元,结合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及原告王小青自身负同等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官福承担60%责任比例;因涉案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按约应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57777.93元,另由被告黄官富承担9450.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258.24元;二、被告黄官富赔偿给原告王小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0.18元;三、驳回原告王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宁溪人民法庭,账号:19×××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宁溪支行);因被告黄官富已赔付12000元,已超出其承担的赔偿款9450.18元,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73258.24元到位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小青707**.42元,其余2549.82元退还给被告黄官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王小青负担356元,被告黄官富负担66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人民陪审员 王俊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