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悦与被告刘艳艳、耿春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悦,刘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198号原告李广悦,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万寿街道。被告刘艳艳,女,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原告李广悦与被告刘艳艳、耿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自愿撤回对列为被告的耿春雷的起诉。原告李广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悦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及其丈夫耿春雷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生意用款,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李广悦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于2017年3月1号还清”,后具借款人签名及日期。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利息的权利,现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耿春雷的起诉及放弃要求利息的权利,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悦欠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艳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广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