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余育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育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育红,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育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育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元月4日期间,被告人余育红在其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赵家山金典名都小区一号楼一单元301室家中开设赌场,利用麻将机“打晃晃”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40元起步、200元封顶,余育红以向每桌参赌人员每小时抽头人民币200元的方式获利,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52万元。2017年元月4日,被告人余育红再次组织他人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账本4本、麻将机顶8个及赌资人民币1.16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育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账本、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有证人曹某、刘某、汪某、王某等11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育红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育红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育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育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李 健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