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0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凤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施凤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10264号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凤妙,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鸿汇公司与施凤妙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鸿汇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