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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峰区闽发海鲜行与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张珈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闽发海鲜行,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张珈诚,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65号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经营者:陈秋英,女,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世纪新村太一地中海。经营者:张珈诚,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中岭队*号。被告:张珈诚,汉族,庆阳市人。被告:杨锋,现年30岁,汉族,庆阳市人。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与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张珈诚、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张珈诚、杨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69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承担延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海鲜,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09698元。原告认为,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珈诚,但实际为张珈诚与杨锋合伙经营,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张珈诚、杨锋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皇家海鲜火锅店供应商对账单4张、费用报销单1张、销售清单133张、2015年2月份销售清单21张,证明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欠原告509698元货款,其中费用报销单1张有被告杨锋签名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电话记录、谈话记录,证明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珈诚、杨锋合伙经营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秋英,原告黄金龙系陈秋英丈夫,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海鲜行。2013年起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海鲜,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9698元。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珈诚,但实际为张珈诚与杨锋合伙经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与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口头达成海鲜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火锅店供应海鲜,并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有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火锅店出具的对账单、销货清单证明其向被告供应海鲜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对其是否完全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故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欠付货款数额。西峰区皇家海鲜火锅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珈诚,应该由其经营者、合伙人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锋参与合伙经营,对于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应该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查明双方在成立合伙时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故被告张珈诚、杨锋应连带清偿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货款509698元,对于二被告双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的债务分担可另行主张。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5年3月1日起(即供货结束的次月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珈诚、杨锋连带清偿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货款50969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西峰区闽发海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被告张珈诚、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孝宁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田宝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