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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吕某1、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吕某1,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97号原告丁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许某某,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无极县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某1、许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1、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有生意上的买卖关系,自2004年起就在原告处购买皮化,期间其余货款已经结清,后经结算,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708.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708.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1、许某某没有答辩。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2004年至2005年的被告吕某1及其工人签字的18张皮化销售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皮化款42708.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1、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吕某1陆续购买原告丁某某的皮革化工原料,期间,部分货款已经结清,但2004年至2005年的皮化款尚未结清部分,皮化销售明细为:2004年2月23日皮化款3300元,同年2月25日2160元,3月8日1100元,3月9日1100元,3月10日550元,3月13日2160元,3月14日2750元,4月1日4380元,4月15日5460元,4月19日1578.5元,4月26日550元,5月19日3300元,5月27日2160元,7月18日5460元,7月19日520元,7月29日3120元,10月3日1980元,2005年4月28日1080元,共计42708.5元,上述单据分别由吕某1及其工人吕某2、建某、吕某3的签字所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某1拖欠原告丁某某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吕某1及其工人出具的销售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吕某1、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某1、许某某共同偿还货款427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对拖欠期间利息的追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无不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某1、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货款42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吕某1、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