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平,曾光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路恒茂国际华城12栋A单元2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5120-2。法定代表人:李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平,男,1972年10月31日出身,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鸟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平、曾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青鸟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曹良海,被上诉人曾光、周建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鸟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利用办理公司注册手续的便利以借据形式抽逃全部出资,二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借据上未载明系出资等类似内容,但该借据仅仅是二人掩盖抽逃出资的形式,二被上诉人自称借据是到九江开设办事处预支的差旅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款项,与公司设立出资时已相距8年之久与常理不符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20150930号《股东会决议》解除二人的股东资格、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建平、曾光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二、上诉人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不合法,公司决议应属无效;三、上诉人欲使被上诉人预支差旅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让被上诉人面临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主观是非善意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建平、曾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编号20150930)》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鸟环宇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XX。设立时股东共有六人,分别为曾光(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5%股份)、周建平(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5%股份)、李XX(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占51%股份)、王XX(认缴出资额14.5万元,占28.99%股份)、黄XX(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5%股份)、陈XX(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5%股份)。同日,青鸟环宇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2007年6月19日,曾光代表青鸟环宇公司与江西省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委托该服务中心办理被告的冠名、注册等一切相关手续。青鸟环宇公司设立时,经江西万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上述股东均出资到位。庭审中,青鸟环宇公司陈述周建平、曾光于2007年7月即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各借款2.5万元,与周建平、曾光认缴出资金额一致,名为借据,实际为抽逃其出资。而周建平、曾光陈述借据大概是2009年至2010年左右发生的,是其到九江开设办事处时向公司预支的差旅费。因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生矛盾,2015年8月24日,周建平、曾光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将青鸟环宇公司诉至该院,诉请要求判决:1、青鸟环宇公司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完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周建平、曾光查阅;2、青鸟环宇公司依法分配公司利润。2015年9月30日,青鸟环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地点在南昌滨江首府26层,会议召集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记录人为陈XX。会议审议事项为:1、解除曾光和周建平的股东资格;2、减少公司注册资本;3、修改公司章程。会前15天,青鸟环宇公司通过短信及EMS特快专递通知了周建平、曾光。会议召开时,周建平、曾光延迟到场,青鸟环宇公司陈述当时股东会已开完,审议结果为通过上述三项内容,但当时未告知周建平、曾光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只是事后将股东会的决议结果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给了周建平、曾光。在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庭审中,周建平、曾光陈述始得知2015年9月30日青鸟环宇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了周建平、曾光的股东资格。周建平、曾光认为该股东会的决议无效,故诉至该院。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6日,青鸟环宇公司向周建平、曾光邮寄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周建平共欠青鸟环宇公司注册出资、应缴应收账款、应缴挪用货款、职务侵占货物攻击人民币587543.78元,曾光共欠青鸟环宇公司注册出资、应缴应收账款、应缴挪用货款、职务侵占货物446442.6元,青鸟环宇公司曾多次多方以派员、电告等方式催告,至今仍未收到回复。现特发此函,限周建平、曾光在接到本函后三日内,及时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如果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青鸟环宇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且提前15天通知了周建平、曾光。该临时股东会召集及表决程序并无瑕疵。但周建平、曾光在公司设立时均缴足了出资款,青鸟环宇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信息中均明确载明其为公司股东,青鸟环宇公司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只不过青鸟环宇公司认为周建平、曾光在出资后立即以借据的形式实际抽逃了出资,青鸟环宇公司为此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但该借据的时间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其金额虽与周建平、曾光的出资额相符,但借据上并未载明系出资等类似内容,青鸟环宇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青鸟环宇公司直到2015年才致函给二原告,要求其返还出资等款项,与公司设立出资时已相距8年之久,与常理也不相符。故对青鸟环宇公司认为周建平、曾光已抽逃出资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既然无法查实周建平、曾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周建平、曾光当然为青鸟环宇公司的股东,青鸟环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解除周建平、曾光股东资格的决议,显然与事实相悖,侵害了周建平、曾光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的三项决议内容均与解除周建平、曾光的股东身份相关,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编号为20150930)无效。本案由周建平、曾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江西依爱弘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担任了与上诉人经营相同业务公司的股东、经理和监事。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存在关联。被上诉人提供青鸟环宇公司2011-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在2011年、2012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明确注明了实缴出资50万元,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以借据的形式抽逃的,故公司财务报表对外显示仍是实缴50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东除名引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建平、曾光是否存在抽逃其全部出资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建平、曾光在公司设立时均缴足了出资款,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信息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上诉人青鸟环宇公司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在出资后即以借据的形式实际抽逃了其全部出资,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借据予以证明,但该两份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定,借款用途亦载明为“差旅费”,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抽逃其全部出资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上诉人青鸟环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解除二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等决议内容,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青鸟环宇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编号为20150930)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西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华代理审判员 李扬代理审判员 骆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兰 微信公众号“”